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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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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增林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5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502行初8号

原告王增林,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2004507757E。

法定代表人魏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慧,女,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山东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00004505399N。

法定代表人张伟,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增林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东营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9日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增林,被告区税务局出庭负责人李景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慧、王娜,市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张俊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银、扈中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被告市税务局书面申请公开“发票号237050501155000××××5760(发票代码237050501155、发票号码000××××5760)的发票信息,市税务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不属于市税务局掌握范围,建议向区税务局咨询,同时告知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到区税务局进行咨询,但未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王增林诉称,2002年,原告与梁某发生房屋买卖,于2011年12月办理过户,后梁某提供了一份以原告为纳税人的发票号为237050501155000××××5760(发票代码237050501155、发票号码0005760)的发票(以下简称“涉案发票”)。2016年,原告控告梁某涉嫌逃税犯罪案件,发现相同发票号的发票。为此,原告要求公开该发票的相关信息,两被告拒不依法公开,为此,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公开涉案发票信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3.由区税务局提供原告房产转让税款计算明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自建,2号、3号证据系原告从区税务局取得,房屋买卖合同虚假,被告区税务局未按照法律规定计税。

被告区税务局辩称:一、原告未向区税务局提交过书面信息公开申请,区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12月7日,原告到市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原告未到区税务局处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在市税务局当面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向区税务局提出过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向区税务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否则原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不成立。二、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发票的信息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调整范围,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发票信息属于原告举报案件涉及的案情资料,应当适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件资料。原告于2016年向原东营市地方税务局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举报“梁某涉嫌虚开或伪造发票偷逃税”,原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该案件交给原东营市地方税务局东营分局受理,并依法告知控告人提交涉案发票原件,但控告人至今未提交。而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发票信息属于案情资料,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规定区税务局不能提供该信息。三、原告要求区税务局公开的涉案发票信息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区税务局处理原告举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资料,对举报人没有产生法律效力,仅属于区税务局处理案件过程中的取证行为,属于阶段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综上,原告没有向区税务局提出过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向区税务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事实属于举报案件的案情资料,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证明涉案税务信息系应当保密的税务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信息。

被告市税务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发票信息不属于市税务局公开的信息,原告要求市税务局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发票加盖印章机构是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石化分局,因机构调整,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石化分局的部分业务职能由区税务局承继,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所涉业务也属于区税务局的职能范围,不属于市税务局掌握的信息,此情况在原告向市税务局要求信息公开时已经予以告知。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市税务局公开以上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起诉市税务局系起诉主体错误,应当予以驳回。市税务局不是原告要求公开的涉案发票开具主体,不是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合格主体,因此,原告将市税务局列为被告,系起诉主体错误。综上,原告对市税务局的起诉属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东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税收征管范围划分的通知》(东地税函﹝2014﹞8号)一份。2.《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号)一份。3.《国家税务总局东营市税务局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一份。4.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以上证据依据证明: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市税务局公开的信息。二、市税务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三、市税务局不是涉案信息掌握机关,不是适格被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税务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属于纳税人的权利,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公民的自身权利,应当予以公开。对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无异议,认为只是分工问题。

被告区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区税务局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税务局无法进行答复。2号、3号证据没有区税务局任何印鉴或工作人员的签字,不清楚是否从区税务局处取得,且与本案无关。市税务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市税务局的《告知书》后,未向区税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是进行咨询,在此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认证。被告区税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适用本案,《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适用问题亦不作认证。被告市税务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并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林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市税务局申请公开涉案发票信息,2018年12月24日,市税务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不属于其掌握范围,建议原告向区税务局咨询,并告知区税务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王增林收到《告知书》后,到区税务局进行了咨询,但没有提交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其前提是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税务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发票信息不属其公开的范围,并告知原告向区税务局咨询,及区税务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市税务局已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因市税务局不是涉案发票的公开机关,因此,原告要求市税务局履行公开涉案发票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市税务局的《告知书》后,未向区税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关于区税务局拒绝公开,请求判决依法予以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增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增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任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秋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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