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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兰陵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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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兰陵县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3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1324行初59号

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城新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吕慎远,经理。

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住所地:兰陵县顺河路西段。

负责人陈利,局长。

出庭负责人陈利,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密文明,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工作人员,住兰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广,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兰陵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伟,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飞飞,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兰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住兰陵县。

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要求撤销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鲁1324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2018年3月14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3行终4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7)鲁1324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兰陵县税务局第二分局)负责人陈利及委托代理人密文明、王学广,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诉称: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违法作出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前到卞庄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议,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将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原告兰陵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税收通用完税证二份,拟证明在2011年11月被告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确定了珠山花园纳税主体为宋文海,不是原告。

被告兰陵县税务局第二分局辩称:原告是珠山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纳税人,必须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理由如下:1、珠山花园小区建设项目的立项申报等有关手续均系原告办理,珠山花园项目部系原告的内设机构,所签订的《珠山花园开发协议书》属于内部管理方式,对税务机关没有约束力。2、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送达苍地税(卞)清字(2012)109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人为原告,被告已经将原告作为珠山花园建设项目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陵县税务局第二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退回):

1、苍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珠山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拟证明原告向发改委申请立项,发改委核准由原告建设珠山小区。

2、珠山花园开发协议书及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珠山花园项目部是原告的下设经营机构,宋文海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并且在保证书上签名。

3、原告公司与购房人刘杰千、常士运、王栋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拟证明原告是销售珠山花园小区不动产的产权人,具有营业税等税种的纳税主体资格。

4、苍地税(卞)清字[2012]109号《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就对原告开发珠山花园房地产的行为进行纳税管理。

5、兰陵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房政科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税务约谈记录各一份,拟证明珠山花园商品房销售金额为55189754元,原告应当履行纳税申报义务。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县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地税所作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29日被告地税所提交了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2017年4月14日被告县政府依法通知双方参加复议听证。2017年5月3日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退回):

1、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苍山县发展和改革局以苍发改字[2010]74号《关于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珠山小区(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核准意见》,核准由原告(原名称苍山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建设珠山小区工程。原告作为出卖人就珠山花园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2017年1月9日,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前到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办理纳税申报事宜。原告不服,向兰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兰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行为系程序性行为、仅起到通知作用、不具有强制性、未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临沂市税务局所属县级税务局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鲁税发[2018]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于2018年10月25日将原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的职能调整为由新成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此,纳税人对纳税机关确定的纳税主体存有异议产生争议时,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系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该通知书确定的纳税主体错误,属于上述规定的纳税争议,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兰陵县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对该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而兰陵县人民政府以原行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因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请求撤销兰陵县地方税务局卞庄中心税务所作出的兰陵地税卞限改[2017]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不应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的兰陵政复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兰陵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耀新

人民陪审员  李昌军

人民陪审员  孙士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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