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四川  >  王素华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其他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素华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其他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王素华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其他行为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05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02行初74号

原告: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王素华之子),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王素华之夫),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熊鸿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梅,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素华不服被告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简称犍为国税局)税务其他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素华诉称:2014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上伪造原告的签名,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犍为国税局辩称:本案属于依法应当先行申请复议,而原告未经复议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且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没有伪造原告的签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确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即: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与其姐姐到犍为国税局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被告于当日作出向原告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进行完税,被告向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原告以被告在征税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和没有核对代办人的委托手续以及《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不是原告所签字,被告征税程序违法为由,于2015年3月5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维持了(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的驳回原告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和(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税收征收过程中,无论是原告提交或者被告制作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都是被告税收征收过程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该程序性行为并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不具有终结性,并且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情况,原告可以通过对被告最终作出的征税决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后提起的行政诉讼予以救济。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中,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尚不成熟。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税收征收行为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此,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已经详细阐明了法律依据,原告应当是很清楚的。据此,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素华的起诉。

原告王素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章祈伦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杰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