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地税局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绵竹市三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二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5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603执异3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兴发,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地税局。
法定代表人:高宇,局长。
本院在受理四川省德阳市地税局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房产)、绵竹市三益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建筑)行政处罚二案的执行中,依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地税局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三益房产位于绵竹市城东新区和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东侧的两宗土地【土地权证号为:竹国用(2011)01780、竹国用(2014)00027号】,并已启动对该土地的评估、拍卖程序。现被执行人三益房产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列两宗土地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评估价格不能作为本次拍卖的依据,请求暂缓拍卖程序,并要求对上列两宗土地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三益房产称:本院拟于2017年5月10日对三益房产位于绵竹市东新区和剑南镇玉妃路东侧的两宗土地进行拍卖,其依据的拍卖价格为德阳市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本报告自提交之日起有效期壹年,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现报告评估的土地价格已过有效期,所载价格不能作为本次拍卖的依据,要求本院停止拍卖程序,重新进行评估。
异议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阳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估)字第619号土地估价报告,报告载明:地宗位置为绵竹市城东新区,面积为1152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格为1462元每平方米;2.德阳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估)字第620号土地估价报告,报告载明:地宗位置为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东侧,面积为3993.70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格为1399元每平方米。上列两宗土地的估价日期均为2015年6月16日,报告有效期均为自报告提交之日起壹年,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地税局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评估报告只是确定第一次拍卖的底价,拍卖期间评估报告过期并不影响后续拍卖程序的进行,最高院亦有类似的复议案例可查。且若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过低,亦可找人参与拍卖;2.拍卖程序之所以如此之长,大部分原因是因在拍卖过程中异议人提出评估异议和重审要求造成的。
本院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位于绵竹市城东新区和绵竹市剑南镇玉妃路东侧的两宗土地已在诉讼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市地税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及三益建筑的行政处罚二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上列两宗土地启动了评估程序,德阳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次的评估机构于2015年8月25日向我院提交了《土地估价报告》,报告载明:本报告自提交之日起有效期为壹,即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两宗土地的评估总价为2243.97万元。《土地估价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向评估机构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反映的问题予以了复函说明。此后,经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确定了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在报刊上发出拍卖公告,并于2015年12月22日进行了第一次拍卖,但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亦因无人参与竞拍而流拍。在第二次流拍后,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接受流拍财产抵偿相应债务,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愿作价受偿,请求继续拍卖,因而本院决定继续进行第三次拍卖。现被执行人三益房产以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暂停拍卖程序,重新进行评估,将重新评估的价格作为第三次拍卖价格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评估报告是否已过期的问题。该案《土地估价报告》作出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该报告中载明被评估的二宗土地的评估报告有效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2015年12月本院在参照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了拍卖保留价后启动了第一次拍卖,后因该次拍卖流拍,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了上列两宗土地在随后的第二、三次拍卖的保留价。而《土地估价报告》仅是启动第一次拍卖时确定保留价的参考,而第二、三次拍卖是第一次拍卖的继续,是根据上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保留价,并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影响。且第一、二次拍卖均流拍,其真实价值也在拍卖中得到了市场的检验。因此,异议人关于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是否应暂停第三次拍卖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之规定,本院在此异议的审查期间内不应停止对上列两宗土地的拍卖。第三,关于涉案土地是否应重新评估的问题。涉案评估报告作出后,德阳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异议人所提评估价格过低等问题均予以了回复,认为异议人的主张并无依据,其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应当继续维持。德阳金地地价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结论无法定事由不得推翻。故异议人请求重新评估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忠炜
审 判 员 郭文东
人民陪审员 廖传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覃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