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素华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其他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1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素华,女,194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思云(王素华之子),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代理人:陈松柏(王素华之夫),194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上诉人王素华因与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犍为县国税局)税务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起诉人王素华于2017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7月11日未经起诉人及代办人知情、同意、书面授权委托,伪造明知道从2014年7月1日起禁止使用手工填写的《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再次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存入机动车档案。利用欺诈手段,非法侵害起诉人合法财产8400元,违法办理完税证明,请求法院判决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伙同、勾结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商业欺诈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起诉人王素华在2017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的(2017)川1102行初74号案件中,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中起诉人所起诉的事实同一,且诉讼请求亦与本案一致,属于重复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对王素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王素华不服本案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书,判决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伙同、勾结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商业欺诈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针对案涉同一行为分别引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作出三次自相矛盾的裁判;2.上诉人已经就案涉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上诉人针对原行政行为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被诉行为是发票管理侵权行为,不是纳税征收行为,上诉人针对发票管理行为可直接提起诉讼无需先申请复议,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陈思云(王素华之子)与其姐姐到犍为县国税局以王素华名义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手续,犍为县国税局于当日作出向王素华征收车辆购置税8400元的征税决定,陈思云以现金方式进行完税,犍为县国税局向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现税款已征收入库。
2015年3月5日,王素华以“犍为县国税局在车辆购置税的征收过程中,违反征收流程在王素华没有到场且没有核对代办人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伪造《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弄虚作假违法作出征收行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犍为县国税局在2014年7月11日行使职权时,故意伪造纳税申报表,模仿伪造原告签名,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的行政行为违法;2.犍为县国税局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30567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以“双方诉争内容为征税环节发生的纳税争议,应先行申请复议后才能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王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亦以“纳税争议需先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素华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川行监字第357号行政裁定,同样以“王素华与犍为县国税局诉争内容属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再审申请。
2016年4月16日,王素华向四川省乐山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犍为国税局伙同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与原告本人签名,办理车辆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犍为国税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国税局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王素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王素华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王素华于2016年5月9日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乐山市国税局作出的乐国税复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决乐山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川1181行初56号行政判决,认为王素华于2015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收到了(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王素华诉请确认犍为国税局故意伪造纳税申请表,摹仿伪造上诉人签字,侵犯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系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王素华在收到该终审裁定书后,就应当知道其依法应当先行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进行法律救济,故王素华最迟应当在收到上述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王素华于2016年4月16日才向乐山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乐山市国税局以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王素华的诉讼请求。王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起诉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川11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14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川1102行初74号行政裁定,以“王素华起诉请求确认犍为县国税局伪造其签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该程序性行为尚不成熟,且税收征收行为应先行申请复议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王素华的起诉。王素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现尚未审结。
2017年4月28日,王素华以相同的事实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四川省犍为县国家税务局伙同、勾结汽车销售公司伪造纳税申报表、伪造起诉人姓名签字,违法办理完税证明,商业欺诈起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川1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以原告重复起诉为由裁定对王素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王素华就“犍为县国税局于2014年7月在征收车辆购置税过程中,伪造其签名的行为”于201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其该次起诉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未先行申请复议”为由于2015年6月被驳回后,王素华本当根据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及时申请行政复议取得司法救济的条件,但其在收到二审裁定书后近10个月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未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王素华又于2016年4月就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提起了诉讼,在其诉请分别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后,其于2017年3月就同一行为又提起诉讼,且其在该次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并已提起上诉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被告,同一行为于2017年4月向原审法院又另行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王素华提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发票管理侵权行为并非纳税征收行为,无需先行申请复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中均明确指出王素华起诉请求审查的行为系犍为县国税局于2014年7月在征收车辆购置税过程中,伪造其签名的行为,该行为属于纳税环节上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纳税环节发生的争议属于纳税上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纳税争议系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当事人行使诉权应当理性、正当化。如果当事人针对同一行为,多次提起诉讼,尤其是在前一次诉讼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针对同一行为,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且对于已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行政案件中均明确的问题坚持提起上诉违背诉权行使必要性,属于滥用诉权行为。对于王素华今后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应从严审查,其须证明具有诉的利益,否则人民法院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王素华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德军
审判员 易晓芸
审判员 罗喆予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曾毅
书记员朱蕾汀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