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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宏、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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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继宏、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7)川行申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继宏,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东星大道延伸线350号。

负责人康丽,所长。

再审申请人于继宏因诉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2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继宏(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掩盖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违法征税行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522号行政赔偿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23号行政赔偿判决,并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继宏因认为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将安置合同权利转让性质按不动产房屋转让性质、强行以于继宏为名开征第二道房产契税1014.66元的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于继宏曾以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上述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继宏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1024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的上述行政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于继宏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审赔偿判决驳回其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于继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继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继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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