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继宏、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6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行申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继宏,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东星大道延伸线350号。
负责人康丽,所长。
再审申请人于继宏因诉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继宏(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行初字第318号行政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1025号行政裁定,并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于继宏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于继宏就被诉行政行为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驳回于继宏行政复议申请的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于继宏在本案中可以就复议机关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于继宏因纳税争议直接起诉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所,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裁定驳回于继宏的起诉,并无不当。于继宏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于继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继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东
审判员 谢胜山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