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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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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24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603执异52号

案外人:廖纪和,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一段56号。

法定代表人:高宇,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双忠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兴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四川省德阳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与四川绵竹三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房产)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案外人廖纪和于2017年6月14日对执行位于绵竹市大南路鑫江商务楼4楼1号商业用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廖纪和称,异议人廖纪和与被执行人三益房产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将其位于绵竹市大南路鑫江商务楼4楼1号的商业用房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向其支付房款1394820元,异议人已于当日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将该房屋正式交付异议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异议人系案外人,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市地税局称,查封该房屋时,所有权仍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未提出已经出售,且事隔两年。案外人并未提供付款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异议人是抵工程款,但两份承包合同与被执行人无关。双方交易,收款时间在转让协议10天前,不符合常理。在查封房产时,房屋正在装修,异议人是租赁,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查封前实际占有使用的是廖述伟,而不是异议人。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三益房产称,案外人廖纪和系三益房产项目经理,2010年2月-2011年9月期间,三益房产承包了四个工程,并内部承包给廖纪和,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三益房产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廖纪和,后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8日以抵扣工程款的形式将三益房产名下位于绵竹市大南路鑫江商务楼4楼1号的商业用房以1394820元价格抵扣给廖纪和,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同时向其出具了收据。案外人廖纪和所述属实,其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据系真实的。

本院查明,在市地税局申请执行三益房产行政处罚一案中,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查封了三益房产名下位于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2-4层房产,并进入行评估、拍卖程序。在此期间,并没有人提出异议,至2017年6月14日,案外人廖纪和以其与被执行人三益房产有工程欠款,进行抵债购得被查封的房产,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首先,本案异议人廖纪和是与被执行人三益房产以物抵债,并未支付具体价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均没有说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综上所述,本院对案外人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廖纪和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郭文东

人民陪审员  杨 娟

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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