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申请执行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17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2022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负责人王武,局长。
被执行人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
负责人:胡华。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乐地税稽罚[2016]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4日,申请执行人履行税务稽查立案审批手续,作出稽查任务通知书,项目书,税务检查告知书、检查通知书,并于同日将检查告知书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被确认后,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涉税事宜,并提供承诺书、基本情况表、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情况、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况、已缴税款情况报表、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协议书》、道路安装、内线安装、燃气管道设计安装、天然气保护合同,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等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将检查所属期间变更为2013年至2016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将检查时限延长至2016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对税务稽查程序及结果履行了告知义务,被执行人无异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税务稽查形成涉税案件稽查报告和检查情况统计表,涉税案件审理报告、审理审批表。2016年11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乐地税稽罚告[2016]X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进行了送达,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决定,并告知陈述权、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利。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乐地税稽处[2016]X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对被执行人少缴税款480.961416万元予以限期追缴并收取滞纳金万分之五,并限期追缴少缴教育费附加5694.58元和地方教育附加3796.36元。2016年11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乐地税稽罚[2016]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期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共计480.961416万元,以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7.93616万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少缴税款处以少缴税款51%的罚款,数额为245.29032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27.93616万元处以1.5倍罚款41.90424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87.194561万元。申请执行人限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逾期将按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每日按未缴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由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送达生效。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未申辩,逾期也未履行该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0日、4月1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并送达了乐地税稽催[2017]1、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等义务并进行了送达,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如对申请执行人申请审查的乐地税稽罚[2016]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罚结果有意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但被执行人收到该告知书后超过20日均未提出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X号)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涉嫌欠税行为在履行税务稽查职责过程中,具有作出被审查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审查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行政处罚结果正确。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税收行政处罚决定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四川省乐至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四川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作出的乐地税稽罚[2016]X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小平
审 判 员 官远胜
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卿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