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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九龙、冯丹与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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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九龙、冯丹与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05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304行初10号

原告刘九龙,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冯丹,女,生于1981年6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席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喜,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超一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济川,局长。

负责人刘健,男,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蒗,男,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何海洋,男,生于1980年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第三人袁红梅,女,生于1981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刘九龙、冯丹不服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充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何海洋、袁红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九龙、冯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山,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喜、童超一越,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的负责人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蒗、李瑞,第三人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红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九龙、冯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于2016年1月25日征收刘九龙、冯丹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返还所征收的上述税款,并按银行的同类贷款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25日,原告因出卖房屋与买房方到市房管局办理过户事项,在买房方办理交税事项过程中,被告告知买房方要交纳完买卖双方应交的税费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买方共缴纳了10.6%的税费,代原告缴纳了36640.50元,其中营业税等共计31078.91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当天征收原告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于2016年1月25日向卖房方提前征收征收营业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房方“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才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卖房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时间不是2016年1月25日,故被告不应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依据,在2016年1月25日征收原告营业税,在卖房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后,卖房方才应该依法按规定办理交纳营业税事宜。但根据从2016年2月起执行的最新规定,卖房方不应该承担营业税,故被告征收卖房方营业税行为违法,直接加重了本次房屋交易的负担。原告申请复议后,南充市地税局的答复是:原告与买方之间的合同是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书面合同;2016年1月25日是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个人所得税同理,原告尚未取得收入,被告不应提前征收原告的个人所得税。

二、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没有任何理由收取“某小区西区XX幢XX”房屋交易的税费,因该房屋没有产生交易,被告却征收各项税费,其行为本身错误,被告南充市地税局在复议中亦承认是“误标注”,原告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撤销、退税、重新征收“某小区西区XX幢XX”房屋的交易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第三人何海洋、袁红梅与原告刘九龙、冯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刘九龙、冯丹共有的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5日前交付110000元,余款由第三人于2016年2月4日前向银行办理贷款,放款时间为银行约定时间交付给刘九龙、冯丹。双方于当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在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置的征税窗口办理纳税事宜。在此过程中,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工作人员在制作《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和《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时,在“房屋地址”栏将房屋门牌号误填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号”,交易房屋实际门牌号应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号”。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和《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上签名确认。何海洋、袁红梅在当日按4%的税率缴纳了契税22206.36元,同时代缴了应由原告刘九龙、冯丹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6640.50元。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分别向何海洋和刘九龙出具了《税收缴款书》,在《税收缴款书》上填写的房屋地址仍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号”。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变更后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海洋、袁红梅,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768748号,该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刘九龙、冯丹原持有的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一致。

2016年3月25日原告刘九龙、冯丹向被告南充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南充市地税局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南地税复决[2016]2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征收决定。原告刘九龙、冯丹及何海洋、袁红梅分别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何海洋系该院干警,为统一裁判标准,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九龙、冯丹与第三人何海洋、袁红梅的约定,在交易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何海洋、袁红梅缴纳,实际亦是何海洋、袁红梅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相关税费,因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征收行为未对刘九龙、冯丹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且何海洋、袁红梅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在该案中,本院已通知刘九龙、冯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刘九龙、冯丹可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九龙、冯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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