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四川  >  何海洋、袁红梅与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何海洋、袁红梅与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何海洋、袁红梅与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5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1304行初2号

原告何海洋,男,生于1980年1月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袁红梅,女,生于1981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席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天喜,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超一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吴济川,局长。

负责人刘健,男,系该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侯蒗,男,系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九龙,男,生于1979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第三人冯丹,女,生于1981年6月1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海洋、袁红梅不服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充市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刘九龙、冯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海洋,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天喜、童超一越,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的负责人刘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蒗、李瑞,第三人刘九龙、冯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红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5日原告何海洋、袁红梅与卖方刘九龙、冯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刘九龙、冯丹共有的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成交价格520000元,双方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按4%的税率征收原告契税22206.36元,同时何海洋、袁红梅代缴了应由刘九龙、冯丹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6640.50元。原告于2016年3月向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南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征收决定。

原告何海洋、袁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于2016年1月底按4%征收原告契税税率过高,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问题。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征收的契税。3、判令确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于2016年1月底征收刘九龙、冯丹的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告诉原告必须卖房方纳税后才能过户、让原告代为交纳的行为违法。4、判令撤销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2016年1月底征收刘九龙、冯丹的有关税收(征收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行为。5、判令被告返还2016年1月底所征收的上述税款,并按银行的同类贷款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底,原告何海洋、袁红梅购买房屋到市房管局办理过户事项,在买房方办理交税事项过程中,被告按4%的税率征收了原告的契税,但根据地方行政规章《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的规定,被告按4%的税率征收了原告的契税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本次征收契税行为过程中按4%征收,明显不合理,过高,因为全国多地的二手房交易的140平米以上房屋的契税税率均为3%,且根据2月份的房产新政,该套房的契税只应按2%征收。被告南充市地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其不能按3%征收是因为川财税[2010]11号文件第一条有规定。原告认为,该文件的规定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且属于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该文件自称其“经省政府同意”,法院不能认定其效力。

二、2016年1月底,原告与刘九龙、冯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告知原告要买卖双方纳税(税率共计10.6%)后才能办理房屋过户,原告只能按被告的要求交纳了买卖双方应交的税费,其中原告代卖房方交税的税款共有36640.50元。被告当天征收卖房方的税费的行为是不合法的。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不应于2016年1月25日向卖房方提前征收营业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卖房方“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才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卖房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时间不是2016年1月25日,故被告不应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等依据,在2016年1月25日征收原告营业税,在卖房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后,卖房方才应该依法按规定办理交纳营业税事宜。但根据从2016年2月起执行的最新规定,卖房方不应该承担营业税,故被告征收卖房方营业税行为违法,直接加重了原告房屋交易的负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提出复议申请,但南充市地税局却认为原告不是纳税义务人而不予支持,原告系“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南充市地税局的主要答复是:1、原告与刘九龙、冯丹之间的合同是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书面合同;2、2016年2月15日是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原告认为其观点不准确、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没有任何理由收取“某小区西区XX幢XX”房屋交易的税费。原告与刘九龙、冯丹交易的房屋坐落于“某小区西区XX幢XX”,被告征收的却是“某小区西区XX幢XX”房屋交易的税费,对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亦承认执法存在“瑕疵”,原告认为解决的办法就是撤销、退税、重征,以此为由,原告所有的五项诉讼请求均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一篇名为《详解楼市去库存新政:契税下调对二手房影响更大》的文章,来源于中国经济网。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文章写作主体不明,文章观点不是征税依据。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来源于网络,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辩称,我局作出征税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原告是案涉房产的买方,不是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无权请求确认与其无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及撤销该行政行为;原告应对《税收缴款书》备注栏上房屋坐落地址登记错误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作出行政征收决定的证据:

第一组;1-3、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何海洋、袁红梅身份信息;

4-6、存量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

7-10、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明;

第二组法律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

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5)02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9、《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10、《四川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及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适用税率等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10]11号;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海洋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纳税申报表认为是一种便民措施,不认可,带有强制性,如果不申报,被告不能出具过户凭证,法律规定应收到税款后进行申报,且房号错误,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有义务填写正确,应该及时进行纠正;对第二组证据中属于行政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都予以认可,但对《关于契税适用税率等问题的通知》川财税[2010]11号有异议,认为属于越权规定,该文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具有地方规章的效力,契税的征收比例下浮到3%需要上报的规定损害了纳税人的利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川省普遍应该按照3%进行收税,因此对原告按照4%征收不合理。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九龙、冯丹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局提交的财税[2016]23号文件,从2016年2月22日正式执行,在之后销售不动产的不应该征收营业和相应的税费,本案所交易的房屋征税时间是关键,根据税收管理法的规定,不能提前征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索取凭证当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24条、第12条确定的是付款日期的当天,本案付款日期根据合同约定是2016年1月25日前,余款在2016年2月4日前向银行贷款,本案是公积金贷款,不是该局所说不明确就以申报日期为准,公积金贷款是2016年5月,所以课税时间应该是5月,但在2月22日后国家明确规定不应该征收营业税和个税,我方有充分证据证明我们在5月前没有拿到购房款,所以应视为纳税申报是预征收,因此该局征收我方营业税和个税是错误的。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辩称,我局受理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主体适格、复议程序合法、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第一组:1、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组:2、原告何海洋、袁红梅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3-8、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组:9-10、案涉房产买方何海洋、袁红梅身份信息;

11-13、存量房买卖合同、房权证、土地使用证;

14-17、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明;

第四组法律依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9、《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20、其他法律依据与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提交的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海洋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复议决定不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认为关于合同的付款日期是可以确定的,银行放款日期也是可以确定的。

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刘九龙、冯丹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南充市地税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对刘九龙、冯丹提前征收营业税的合法性,该局对刘九龙、冯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没有充分尊重我方当事人的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互联网上发表的学术性质的文章,既不是法律渊源也不是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何海洋、袁红梅与第三人刘九龙、冯丹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刘九龙、冯丹共有的坐落于南充市顺庆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双方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1月25日前交付110000元,余款由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前向银行办理贷款,放款时间为银行约定时间交付给刘九龙、冯丹。双方于当日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于当日在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设置的征税窗口办理纳税事宜。在此过程中,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工作人员在制作《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和《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时,在“房屋地址”栏将房屋门牌号误填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交易房屋实际门牌号应为“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号”。原告及第三人均在《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确认单》和《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上签名确认。原告何海洋、袁红梅在当日按4%的税率缴纳了契税22206.36元,同时代缴了应由刘九龙、冯丹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共计36640.50元。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分别向何海洋和刘九龙出具了《税收缴款书》,在《税收缴款书》上填写的房屋地址仍为“某小区西区第36幢1-2-1号”。同时查明,案涉房屋变更后的产权登记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海洋、袁红梅,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顺字第00768748号,该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坐落与刘九龙、冯丹原持有的产权证载明的地址一致。

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了《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关于营业税政策”内容为:“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2016年3月25日原告何海洋、袁红梅向被告南充市地税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南充市地税局于同年5月19日作出南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的征收决定。原告何海洋、袁红梅于2016年6月6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何海洋系该院干警,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遂裁定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按4%的税率征收原告契税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三是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一、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明下列行为:……(三)房屋买卖”、第三条“契税税率为3-5%,契税的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五条“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的规定,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原告作为房屋买受方与卖方刘九龙、冯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即2016年1月25日,按4%的税率征收契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是否下浮到3%征收是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范围,因此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对于原告诉称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2月1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案涉房屋交易契税只应按2%征收的问题,因该通知明确了执行时间自2016年2月22日起,而原告与卖方签订合同的时间、缴纳契税的时间以及案涉房屋变更后的产权登记时间均在该房产交易新政颁布日期之前,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没有理由收取原告与卖方关于“某小区西区第XX幢XX号”房屋交易的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出具的《税收缴款书》上注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实际交易的房屋坐落地址门牌号不一致,确属征收人员工作失误,存在执法瑕疵,但原告已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领取了产权证书,产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与实际地址相符,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并未对原告办理后续产权过户手续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应当撤销原征收行为、退还已征税款并重新按照现行政策征收税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与建设部下发的国税发[2005]89号《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税收征收窗口,一方面为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通过“先税后证”的控管机制,才能有效防止税款流失,减少纳税人涉税风险,以切实维护现行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政利益。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统一为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九、财产转让所得”的规定,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具有对刘九龙、冯丹转让其房屋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职责。其次,关于征收时间节点的认定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是判断被告征收营业税等税费时间节点是否合法的关键,亦是本案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根据该条规定,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当天,二是销售不动产并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本案中,原告与卖方刘九龙、冯丹约定购房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那么因案涉房屋转让而征收营业税的时间应是“销售不动产并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何为“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作出了解释:“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明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所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与卖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将首期款110000元交付于监管帐户,余款交付时间为银行放贷时间,因此双方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应视为“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情形,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原告与卖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原告预付了部分购房款,并缴纳了契税,应视为双方应税行为已经完成,卖方依法应履行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原告与卖方约定分期付款,原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前将首期款110000元交付于监管帐户或交由双方指定的银行监管,据此也可认定1月25日即为卖方收到预收款并履行营业税纳税义务的时间。且如实纳税申报是房地产交易双方的法定义务,申报表本应由纳税人自行填写,由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代为制作《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是该局为纳税人提供的一项便民措施,原告与卖方均于当天在《房地产税收纳税申报表》上签名确认,故缴纳相关税费是双方的自愿行为,因此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在2016年1月25日征收卖方营业税并无不当,至于由原告代为缴纳,是原告与卖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要求其代为缴纳的情形。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的规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的复议程序进行了审查,南充市地税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向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其作出税务征收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之后南充市地税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南充市地税局第二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房屋交易行为征收税费的行政职责,且依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南充市地税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海洋、袁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海洋、袁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沥文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