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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行审29号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9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30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开源项9号。

负责人周卫东,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环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稽处﹝2017﹞4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稽处﹝2017﹞4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27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取得西安伦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及给予的税务处理决定如下:一、税收违法事实及证据。被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取得西安伦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金额1605811.96元,税额272988.04元,已抵扣了增值税税款。上述这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证实为虚开,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为属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之规定,你公司应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272988.04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税务稽查底稿(二)》;2.四川金启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印件等;3.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销售合同复印件;5.其他有关资料。二、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上述税收违法事实中少缴的增值税272988.04元全额追缴,不予加收滞纳金。限你公司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税款向南充市高坪区国家税务局清缴入库。逾期未缴清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的担保被我局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市国税稽处﹝2017﹞4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南充市高坪区英辉工贸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充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市国税稽处﹝2017﹞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旸

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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