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继宏、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3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行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继宏,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于秀,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逐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系于继宏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东星大道延伸线350号。
法定代表人季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芳,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继宏因诉被上诉人四川省邛崃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邛崃地税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9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继宏因与邛崃地税局下辖的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在纳税上发生争执,于2014年8月1日向邛崃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4日,邛崃地税局认定于继宏的申请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作出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于继宏的行政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于继宏的复议申请、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于继宏、邛崃地税局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邛崃地税局收到于继宏的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邛地税复驳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邛崃地税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复议的法定职责。故于继宏请求依法确认邛崃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于继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于继宏负担。
宣判后,于继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邛崃地税局“已履行法定职责”这一事实没有确凿证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邛崃地税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邛崃地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邛崃地税局作为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对于于继宏以邛崃地税局第一税务所为被申请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的职权,是适格的复议机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的规定,邛崃地税局于2014年8月2日受理于继宏的复议申请,由于情况复杂,邛崃地税局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继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继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石俊峰
审判员 邱方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