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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403执165号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彭山县金江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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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彭山县金江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1

四川省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403执165号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紫薇上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7230085944481。

法定代表人卢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林,四川乐嘉(眉山)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四川省彭山县金江饲料厂。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城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白。

关于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国家税务局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彭山县金江饲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于二000年被四川省眉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彭山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同时本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郭 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彭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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