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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522行初25号税理群与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税理群与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522行初25号

原告:税理群,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管理股股长。

原告税理群诉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税理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被告合江县社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理群所在单位于2018年3月15日向被告合江县社保局提交申请,请求支付税理群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合江县社保局以税理群已获得了交通事故第三方的足额赔偿为由,将申请资料退回,未予受理。原告税理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税理群诉称,原告是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职工,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17日9时14分许,原告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告知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了足额赔偿,不再进行工伤赔付,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合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费票据二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工伤保险待遇申报表,证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告用人单位向被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被告合江县社保局辩称,原告税理群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是事实,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已获得第三方足额赔付为由,作出不再进行工伤赔付的答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江县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上述答辩合法的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依据,认为违背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法律依据暂不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税理群系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职工,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17日上午9时14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潘伟华驾驶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3月15日,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向被告申报税理群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已获得第三方足额赔偿为由,告知不再进行工伤赔付。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被告合江县社保局依据原告税理群的缴费基数,计算得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304.28元。原告认可被告计算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且双方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检查费为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是否有权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禁止或限制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除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口头答复限制第三人侵权工伤只能得到一份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税理群支付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4.28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704.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王德全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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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理群、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7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5行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合江县合江镇长江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林,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生育管理股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理群,女,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潘宏,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税理群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原告税理群系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职工,所在单位已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7年6月17日上午9时14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潘伟华驾驶的川E×××××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之伤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8年3月15日,合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向被告申报税理群的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已获得第三方足额赔偿为由,告知不再进行工伤赔付。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被告合江县社保局依据原告税理群的缴费基数,得出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304.28元。原告认可被告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且双方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300元,检查费为100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可以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即职工是否有权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方的民事赔偿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未禁止或限制工伤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除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口头答复限制第三人侵权工伤只能得到一份赔偿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及《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问题的批复》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税理群支付其因工受伤致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04.28元、检查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704.2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一审宣判后,合江县社保局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第三者责任赔付和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至今未被废除,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省政府文件于法有据。实行“双重赔偿”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税理群已获得第三人足额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税理群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福利性质的保险,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者侵权赔偿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两种权利。用人单位为职工交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基于生命、健康的无价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精神均未对获得第三者侵权赔偿的工伤职工,禁止或限制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除第三方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丧葬费、残疾器具费等直接发生的费用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已获得第三方足额赔付为由,作出不再进行工伤赔付的答复,依据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限制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不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做法,与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不一致,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蒲卫东

审判员  张玉红

审判员  向林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睿嘉

书记员  胡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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