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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02执1521号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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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8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1521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艾俊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书,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名下登记有位于夹江县焉城镇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名下位于夹江县焉城镇房产,查封房产价值以120043.81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荫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若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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