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1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执15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艾俊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天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书,女,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div>
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住所地:夹江。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
法定代表人:江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行审3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应缴纳行政罚款120043.8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的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夹江县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予处置上述查封房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违反报告财产制度规定,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夹江县医药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进行惩戒。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荫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