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四川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1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棠湖西路一段**。
主要负责人:付显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兵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办涧槽中街**iv>
法定代表人:杜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琍,女,系四川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女,系四川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西安路**v>
法定代表人:冯俊英,职务不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双流税务局”)、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中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棠中公司执行案款享有第一顺位受偿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棠中公司欠税的行为属于不受税款追征期限限制错误,根据双流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并未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滞纳金及罚款,故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偷税、抗税、骗税行为。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棠中公司欠税行为只有在2009年12月16日之后仍未缴纳税款的行为,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欠税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棠中公司与农商银行早在2008年3月21日即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抵押权在2008年3月13日就已进行登记。4、双流税务局未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是导致税款流失的原因,其未公告棠中公司欠税行为的信息,从而导致上诉人可能面临的财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存在法律冲突,二审法院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保护上诉人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双流税务局辩称,欠税指欠缴税款,是行政管理上的欠缴。双流税务局于2008年就核实欠缴税款金额,也一直在催缴,经查实欠缴的税款并不受追征期限制。关于抵押时间,一审已经查明为2010年,税款早于也优先于农商银行的债权。
原审被告棠中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税收优先权是有条件,欠缴税款应当发生在抵押前,税收才享有优先权。本案欠税时间发生在2009年,银行抵押债权发生在2008年。
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以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案件分配方案》中关于农商银行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依法判令农商银行享有第一顺序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棠中公司被他人向双流税务局举报,该局于2009年5月11日向棠中公司送达税务检查告知书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向该司告知将派周瑞蓉、郭东琼等人对其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和相关的事项。经检查,棠中公司少申报缴纳2007年印花税227.6元、少缴2007年企业所得税1280674.72元,共计1280902.32元。双流税务局遂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棠中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棠中公司欠缴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印花税227.6元、企业所得税1280674.72元,共计1280902.32元。2010年2月25日,双流税务局稽查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棠中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内缴清所欠税款。棠中公司于2010年3月1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之后,因棠中公司未履行缴清上述税款的义务,双流税务局于2012年4月9日从该司在农商银行的账户中扣缴了税款130227.6元、滞纳金66.59元、罚款682.8元。
农商银行下属的彭镇支行在2010年5月向江义、罗永华出借款项1000000元,棠中公司就该笔借款以自身所有的且位于双流区东升吴家坝南街二段的房屋一套、吴家坝南街二段的房屋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江义和罗永华未按期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2014)双流民初字第114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双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江义、罗永华向农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复利),农商银行对棠中公司位于双流区东升吴家坝南街二段的房屋一套、吴家坝南街二段的房屋享有最高额为10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江义和罗永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8月29日,双流税务局向一审法院来函,要求一审法院协助执行棠中公司欠缴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的税款1150674.72元。
经统计,截止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陆续受理以棠中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为10件,且双流税务局来函要求行使税务优先权,涉及金额共计约46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棠中公司向农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产被拍卖,拍卖款为1800900元,评估费为6000元。一审法院执行局遂制定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关于以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案件分配方案》,确定双流税务局为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人,优先受偿额为1150674元;农商银行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人,优先受偿额为652326元。农商银行对此分配方案不服,提出书面意见,但被驳回,故提起本案诉讼,呈请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2014)双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税务检查告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关于以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案件分配方案》、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双流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协助执行成都双流棠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税款的函》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流税务局追征棠中公司2007年税收的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棠中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人是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棠中公司负有主动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收的义务。棠中公司被人举报至双流税务局,该局对其2007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后确定了该司存在少申报2007年印花税、少缴纳2007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而棠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少申报印花税和少缴纳企业所得税系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系税务机关的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流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棠中公司少申报、少缴纳的税款具有无期限追征权利。
虽然案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而棠中公司欠缴的税款发生在200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棠中公司欠缴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执行。因此,一审法院对农商银行主张自身为抵押房产的第一顺序优先受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流税务局所主张的税款是否优先于农商银行享有的抵押债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商银行在棠中公司所有房产设定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0年5月,该事实已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农商银行主张抵押登记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更无法推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农商银行主张欠税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之后,但即使按其所认可的欠税时间依然是发生在棠中公司以其财产为农商银行的债权设定抵押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之规定,本案中,纳税人棠中公司欠缴的税款应当先于农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执行。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认定棠中公司的行为属于“偷税、抗税、抗税”属认定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流税务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时并未将棠中公司的欠缴税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抗税、抗税”,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双流税务局对棠中公司少申报、少缴纳的税款具有无限期追征权利的认定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使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仍可在三年内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本案中,棠中公司欠缴税款的期间为2007年度,双流县税务局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棠中公司补缴税款,亦在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间内,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虽涉及物权法所规定的抵押优先权的问题,但同时涉及税收优先权,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条文并无不当,且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不冲突,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苟 峰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