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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税小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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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税小琼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09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肖坝路**。

法定代表人:何建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小琼,女,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涛,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谋口西尔,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工作人员。

上诉人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税小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秋,被上诉人税小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首涛、谋口西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福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税小琼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税小琼负担。事实和理由:佳福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实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使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税小琼系自动离职,佳福物业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税小琼辩称:税小琼应佳福物业公司要求出具的《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小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佳福物业公司支付税小琼20**年7月到2016年7月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4738元、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0日尚欠工资1835.4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共计1617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佳福物业公司承包了四川省乐山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乐山一中)的保洁、绿化服务工作,佳福物业公司成立了乐山一中项目部。从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税小琼在该项目部上班,担任保洁员,服从该项目部负责人的工作安排,由该项目部负责人每日打考勤。税小琼每月在项目部负责人处领取工资。佳福物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税小琼具有约束力,如果税小琼违反了,要受到公司的惩罚。2016年7月10日,税小琼以佳福物业公司发放的工资没有达到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向佳福物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12年1月1日起,乐山市市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6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乐山市市中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4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5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乐山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380元。2012年7月至8月期间,税小琼每月在佳福物业公司领取工资806元;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税小琼每月在佳福物业公司领取工资9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期间,税小琼每月在佳福物业公司领取工资1250元。税小琼20**年6月至7月10日的工资,佳福物业公司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税小琼遵守佳福物业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服从佳福物业公司的考勤管理、奖惩管理,从事佳福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且税小琼提供的劳动是佳福物业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故该院确认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佳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税小琼不足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共计4738元,是否应当支付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10日的工资1835.40元的问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佳福物业公司未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向税小琼支付劳动报酬,应予以补足,现税小琼要求佳福物业公司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劳动报酬共计473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佳福物业公司无故拖欠税小琼20**年6月至7月10日的劳动报酬,税小琼主张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佳福物业公司应支付税小琼20**年6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为1760.70元(1380元+1380元/月÷21.75天×6个计薪日)。

三、关于佳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向税小琼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的问题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佳福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税小琼劳动报酬,税小琼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佳福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税小琼主张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法确认佳福物业公司应支付税小琼经济补偿金9660元(1380元/月×7月),税小琼要求佳福物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未超过此限额,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佳福物业公司应补足税小琼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738元,支付税小琼拖欠的工资1760.7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共计16098.7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税小琼与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税小琼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738元,拖欠工资1760.70元,经济补偿金9600元,共计16098.7元;三、驳回税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税小琼等八人应佳福物业公司的要求,出具《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载明:“佳福物业公司:我是贵公司乐山一中项目部或(物业小区)的劳务用工人员,贵公司已按相关法规、要求我与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我由于自身条件、恐难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自愿为临时用工按天计发工薪。自己购买社保、医保等相关保险。离职时除按天结算工薪外,不再与贵公司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于《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效力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约定予以免除。本案中,根据《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载明的内容,反映出该说明是税小琼应佳福物业公司的要求而出具,旨在免除佳福物业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税小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规定,本院认定《关于不与佳福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说明》无效。

二、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10月13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佳福物业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佳福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自2010年10月13日起形成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关系因佳福物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税小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解除权而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佳福物业公司应当向税小琼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佳福物业公司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二项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佳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全

审判员 刘一铭

审判员 周文勤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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