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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何国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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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何国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7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强,男,生于1958年4月1日,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王永加,男,生于1958年7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杨燧人,男,生于1945年9月7日,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刘晖,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白梅,女,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斌,男,生于1968年1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彭明华,女,生于1967年2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杨秀芳,女,生于1952年5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何国强、原审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上诉人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宗元,被上诉人何国强,原审被告王永加,原审被告杨燧人,原审被告刘晖,原审被告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原审被告杨秀芳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区国税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川1902民初21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国强对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是房屋的墙体,属于建筑物不可拆分的共有部门,不是专属部分,没有卖房屋不卖墙体的说法,更没有只买房屋不买墙体的道理。我局在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修建的办公住宅楼早在1999年11月就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出售给单位职工,玻璃幕墙作为建筑物共有部分当然一并转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玻璃幕墙作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即使是玻璃掉落致人损害,也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受伤地点是在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楼下,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幕墙上的玻璃掉落砸伤的。

何国强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真相不符,我受伤是事实,有一楼门市部是业主可以作证,二、医药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一共支出了20000多元,一审法院判9000元,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还上诉。我没什么说的希望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判决。原审被告王永加、杨燧人、杨秀芳、刘晖、白梅的代理人程斌均答辩认为:玻璃幕墙,他们没有使用过,房产证上也没有说明玻璃幕墙是房屋主体的一部分,房改时也没有对玻璃幕墙进行单独的约定,玻璃幕墙的管理权属于区国税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何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因物件致伤原告的医药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650元。2.案件审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途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供销大街46号)“情意网吧”门口时,该楼1单元幕墙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多处撕脱伤;4、多处头皮挫裂伤并毁损伴皮下异物;5、颈肩部皮肤裂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7、左侧顶骨骨折。用去医疗费7075.24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何国强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审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楼房(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承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1999年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部住房出售给了单位职工,被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未对玻璃幕墙载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之损伤系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脱落的玻璃致伤,该玻璃幕墙系被告国税局当初为了美观而修建。被告国税局之后在对该栋楼的住房进行房改出售时并未将玻璃幕墙一并出售给业主,业主所购买的房屋都有主体外墙,他们并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被告国税局在搬离该处办公地点时,对玻璃幕墙的归属仍然未明确,其管理义务也没有移交,故被告国税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455元。二、驳回原告何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国强对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实。二审查明: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承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于1991年建成,1992年入住,玻璃幕墙是在房屋主体完工后一并建造的,当时是采用角钢搭成明框,用胶水加泥子将玻璃从外面粘上去,是该房屋的共有外墙面。玻璃幕墙覆盖下的业主,因玻璃幕墙防风防晒功能差,自己在原来的窗户位置,增加铝合金的玻璃窗。1999年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部住房出售给了单位职工。巴州区国税局部分单位职工已将案涉的住房卖于他人。

本院认为,区国税局承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的玻璃幕墙,是房屋主体完工后一并建造的,是该房屋的共有外墙面。上诉人在对该住房进行房改出售时虽未明确没有将玻璃幕墙一并出售给业主,但作为房屋共有外墙面,出售时自然将外墙面一并出售。一审法院认定该玻璃幕墙系被上诉人国税局为了美观而建造。区国税局在搬离该处办公地点时,对玻璃幕墙的归属仍然未明确,其管理义务也没有移交,故被告国税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因建造时是采用角钢搭成明框,用胶水加泥子将玻璃从外面粘上去,玻璃幕墙所覆盖的业主无法从室内维护管理玻璃幕墙。区国税局作为房屋的建设单位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对被上诉人损害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有一定补偿责任。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的玻璃幕墙作为建筑物的共有外墙面,而不是建筑物的悬挂物或者搁置物,玻璃掉落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接(报)处警登记表、杨会太的证人证言来证实受伤是事实;但是没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地面上玻璃碎片的照片、派出所处警民警入户排查的记录进行佐证,证明力薄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地点是在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楼下,也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幕墙上的玻璃掉落砸伤的。但在二审书面审查中,通过询问一审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的代理人程斌、杨秀芳、被上诉人何国强,加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确认被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楼下受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何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何国强对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455元。

四、改判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上诉人受伤的医疗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明杰

审判员  何奇林

审判员  王健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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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国强与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02民初2149号

原告:何国强,男,生于1958年,汉族,中专文化,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委托代理人:李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永加,男,生于195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杨燧人,男,生于1945年,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刘晖,男,生于1974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白梅,女,生于1971年,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兰芳(系白梅之母亲),女,生于1950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南坝。

被告:彭明华,女,生于1967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杨秀芳,女,生于1952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平,该局局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宗元,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国强与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国税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兰芳、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强诉称: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步行上班途经巴州区通佛路(原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楼下)“情意网吧”门口时,该楼幕墙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头部等处,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侧侧顶骨骨折等;原告通过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1日病情好转出院,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头昏头痛,记忆力差,双眼视力下降,心烦意乱等症状持续至今,对其精神上的的折磨是可想而知的。就赔偿事宜,原告先后找过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和小区物管,希望通过协商得到解决,但事与愿违,区国税局称此房通过房改产权早已确权给单位职工了,区国家税务局没有任何责任;而其余被告认为房屋主体与幕墙之间间距有几十公分,他们买的住房,幕墙是巴州区国家税务局的,住户没有责任,为此致协商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因物件致伤原告的医药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5650元。

被告王永加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当时我不在家,不知道具体情况,无法确定原告是被何物砸伤,更无法确定是我方住房玻璃幕墙上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应到住房楼上挨家挨户进行调查,但到庭审为止,我并未受到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的调查。玻璃幕墙是巴州区国税局的形象工程,是当时国税局的标志,国税局搬迁时应将玻璃幕墙一并撤走。我们作为住户有自己的房屋主体、墙体、玻璃,住房外墙与玻璃幕墙之间尚有一段距离,我只是购买住房,没有购买玻璃幕墙,也从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玻璃幕墙现在仍应归巴州区国税局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燧人辩称:原告起诉我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受伤当时我不在家,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在2008年10月21日装修房子时,住房外玻璃幕墙已呈现状,两个装修工都明确表示当时已损坏的窗口无法修补,故2008年我装修住房至今住房外玻璃幕墙一直维持原状,没有再掉落玻璃。我向法庭提交了两张玻璃幕墙照片、两份装修工的证言,证据是真实的,应该得到认可,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即使成立,也不是在工作时间收到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参照标准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标准,而非工伤事故标准,应重新进行认定。

被告刘晖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无法确定是何物砸伤,无法确定是否是我方住房玻璃幕墙上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应到楼上住户家中进行调查,但到庭审为止,我并未受到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的任何调查。玻璃幕墙属于巴州区国税局的形象工程,是当时巴州区国税局的标志,国税局搬迁时应一并撤走。我们住户有自己的房屋主体、墙体、玻璃,我住房与玻璃幕墙之间是完全封闭的,我只是购买住房,没有购买玻璃幕墙,也从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玻璃幕墙现在仍应归巴州区国税局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白梅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无法确定是何物砸伤,无法确定是否是我方住房玻璃幕墙上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应立即出警将事故调查清楚,但到庭审为止,我并未受到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的任何调查。玻璃幕墙属于巴州区国税局的形象工程,是当时巴州区国税局的标志,国税局搬迁时应一并撤走。我们住户有自己的房屋主体、墙体、玻璃,我2009年装修住房时将我住房外玻璃幕墙上的玻璃全部拆除,玻璃幕墙里面即我住房墙体重新装修了,2009年至今没有掉落过玻璃。我只是购买住房,没有购买玻璃幕墙,也从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玻璃幕墙现在仍应归巴州区国税局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彭明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无法确定是何物砸伤,无法确定是否是我方住房玻璃幕墙上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应到楼上住户家中进行调查,但到庭审为止,我并未受到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的任何调查。整栋住房是巴州区国税局修建的,玻璃幕墙是为了当时作为国税局办公宿舍楼整体的美观,属于巴州区国税局的形象工程,是当时巴州区国税局的标志,不是我们后来哪一户人家的利益,国税局搬迁时应一并撤走。我们住户有自己的房屋主体、墙体、玻璃,住房外墙与玻璃幕墙至今尚有二十到三十公分的距离。我只是购买住房,没有购买玻璃幕墙,也从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玻璃幕墙现在仍应归巴州区国税局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秀芳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无法确定是何物砸伤,无法确定是否是我方住房玻璃幕墙上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应到楼上住户家中进行调查,但到庭审为止,我并未受到公安机关关于此事故的任何调查。玻璃幕墙属于巴州区国税局的形象工程,是当时巴州区国税局的标志,国税局搬迁时应一并撤走。我们住户有自己的房屋主体、墙体、玻璃,2009年我就将我住房外玻璃幕墙上不牢固的玻璃全部拆除,剩下的都是很牢固不会掉落的。我只是购买住房,没有购买玻璃幕墙,也从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玻璃幕墙现在仍应归巴州区国税局所有。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辩称:1、原告在“情意网吧”外受伤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当天原告受伤是原国税局办公宿舍楼玻璃幕墙上玻璃掉落将原告砸伤。原告称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出警,就至少应该有现场照片,但根本没有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受伤是玻璃幕墙上玻璃掉落所致、是何处玻璃掉落所致。2、即便原告诉称受伤过程属实,也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早在1999年11月就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将该栋房屋进行房改,全部出售给职工,所有产权及相应权利义务应归各住户,国税局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原告方的证据也证明我方观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3、玻璃幕墙属于房屋外观结构,与房屋是连为一体的,属于房屋的结构之一,不可能分开独立成为产权,玻璃幕墙应属于房屋的公摊面积,归整栋房屋全部住户所有,原告说法及其余被告答辩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符。4、若原告受伤确实是玻璃幕墙玻璃掉落所致,从整栋建筑来说,这是整个小区所有住户及物管的责任。5、即便原告诉称受伤过程属实,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进行司法鉴定的参照标准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标准,而非工伤事故标准,涉及到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而且原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5时许,原告途经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1号(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供销大街46号)“情意网吧”门口时,该楼1单元幕墙玻璃脱落砸伤原告头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轻型脑损伤;2、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3、左侧额颞顶部颅骨多处撕脱伤;4、多处头皮挫裂伤并毁损伴皮下异物;5、颈肩部皮肤裂伤;6、原发性高血压病;7、左侧顶骨骨折。用去医疗费7075.24元。2015年6月2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鉴定意见:何国强的损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现原告对其损伤要求赔偿无果,故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通佛路**楼房(原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家属院)系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承建的办公住宅综合楼,1999年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部住房出售给了单位职工,被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未对玻璃幕墙载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信息,巴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住院用结算单据,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书,巴房改[1999]24号文件,证人证言,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档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之损伤系案涉房屋的玻璃幕墙脱落的玻璃致伤,该玻璃幕墙系被告国税局当初为了美观而修建。被告国税局之后在对该栋楼的住房进行房改出售时并未将玻璃幕墙一并出售给业主,业主所购买的房屋都有主体外墙,他们并未对玻璃幕墙进行使用。被告国税局在搬离该处办公地点时,对玻璃幕墙的归属仍然未明确,其管理义务也没有移交,故被告国税局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1、医疗费用: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原告自费7075元。

2、护理费: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17天=1530元。

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标准5.10.2十级条款系列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之规定作出的。本案原告之损害系一般人身损害,非工伤和职业病人的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评残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损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7、鉴定费: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原告之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7075元、护理费1530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9455元。

二、驳回原告何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国强对被告王永加、杨燧人、刘晖、白梅、彭明华、杨秀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何国强负担1200元,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国家税务局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黎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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