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2民初2455号
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20635172XQ。
负责人:张华,系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阳,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时代广场织机构代码:57963100-3。
法定代表人:李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梁军,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蓉,系梁军之妻,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宗建,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群书,系李宗建之妻,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税清昌,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秀英,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凌,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映川,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多展,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小龙,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以下简称遂宁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隆商贸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宁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遂宁商业银行的负责人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告宗隆商贸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遂宁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截止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约1831874.98元,实际应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欠息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出让土地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遂宁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宗隆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16%,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按期偿还,被告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宗建、黄书群用李宗建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前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宗隆商贸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宗隆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梁军、李蓉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黄群书、李宗建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宗隆商贸公司章程、遂宁市商业银行贷款支付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支取凭证、委托支付通知单复印件、承诺书、保证合同、射洪向国土资源局关于李宗建以土地作抵押贷款的函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地产抵押清单、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贷款核销台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催收记录表复印件、发放贷款以及还息流水清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原告遂宁商业银行与被告宗隆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宗隆商贸公司向遂宁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年利率为1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遂宁商业银行当日向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同日,被告李宗建、黄群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李宗建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与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为宗隆商贸公司贷款6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李宗建、黄群书向遂宁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以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蓉、梁军向遂宁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30日,李宗建、税清昌、杨凌、田秀英、何多展、陈小龙、周映川全体股东向遂宁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书,承诺宗隆商贸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全体股东回购上述抵押土地,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6日,原告遂宁商业银行与被告宗隆商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李宗建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形成在建工程后,李宗建同意该笔贷款的抵押物由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为在建工程抵押,建造的房屋达到预收标准后,李宗建预售需经原告遂宁商业银行同意,抵押权解除需要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宗隆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之后仅支付了500元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因被告宗隆商贸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宗隆商贸公司、梁军、李蓉、李宗建、黄群书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检察日报》向其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逾期后,十一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商业银行与被告宗隆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向原告遂宁商业银行借款6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宗建、黄书群自愿将登记在李宗建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宗隆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提交与原告的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遂宁商业银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承担保证责任,该部分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遂宁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税清昌、田秀英、杨凌、周映川、何多展、陈小龙对该笔6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遂宁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宗隆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已经支付的5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由被告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对登记在李宗建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驳回原告遂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3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67823元,由被告四川省宗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蓉、梁军、李宗建、黄群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马远坤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冰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