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石敦辉、税英、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8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741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一号。
负责人: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静,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敦辉,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税英,女,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下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思廉。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石敦辉、税英、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敦辉、税英、富力地产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石敦辉、税英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7293.66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具体金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的数据为准);2.被告石敦辉、税英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原告对被告石敦辉、税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富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石敦辉、税英向原告贷款用于购房,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富力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石敦辉、税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330000元,因被告石敦辉、税英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石敦辉、税英尚欠借款本金307293.6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413.73元未清偿。
被告石敦辉、税英、富力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明细。对上述证据被告石敦辉、税英、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石敦辉、税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8日起到2032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下浮5%,合同执行年利率6.2225%,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合同执行利率;逾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按合同执行利率50%计收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石敦辉、税英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富力地产公司为被告石敦辉、税英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石敦辉、税英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7293.6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541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石敦辉、税英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敦辉、税英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敦辉、税英支付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石敦辉、税英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对担保物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依法不产生抵押权效力。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力地产公司自愿为被告石敦辉、税英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敦辉、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307293.66元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的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
被告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敦辉、税英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1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石敦辉、税英、成都富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小应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毅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