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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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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302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金绩街2号。

负责人陈彬,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倩,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唐彦,该局执行科科长。

被执行人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滨江大道南侧A-4-1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保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亮,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稽查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2年12月6日对执行人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违法事实:“你单位2009-2011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的营业税532350.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875.97元、房产税124994.72元、企业所得税368500.99元。”以上违法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内容为:“对被执行人2009-2011年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的营业税532350.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6875.97元、房产税124994.72元、企业所得税368500.99元,处0.5倍的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606361.03元,要求被执行人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充市地方税务稽查局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南充市地方税务局(金绩街2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主管税务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86〕2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四条及《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南府函〔2008〕2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南地税稽罚〔2016〕208号)《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旸

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

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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