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非人防地下车位所得税
内容 我公司是房地产企业,在安徽多地有开发项目,在开发商品房时,根据规划在地下会建造非人防停车位,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销售,只能出租或销售永久使用权,我公司今年将要交房结转成本,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车库都是最后出租或销售使用权,车库在处置过程中会存在大额亏损,而此部分亏损是不能退还以前年度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有失公平,会造成企业永久性损失。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是对地下车位的特殊处理,是不受该文件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七条限制,待停车场所处置时,一次性确认收入,同时不再结转成本,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避免造成前述的前期多交税,后期无法弥补,更好的体显了税收中性原则。我公司在其他地区的税局要求认可我司按09年31号文的三十三条,作为公配处理,待后期处置停车位,只确认收入,不再结转成本。现咨询:我们在池州是否可以如此执行?
办件编号 JZXX20211101383 提交时间 2021-11-02 18:47
处理情况
处理状态 处理完毕
答复内容
请所得税科回复。
答复机构 池州办公室 答复时间 2021-11-03 08:45
附 件 无附件
答复内容
您的来信已收悉,感谢您对税务工作的支持,关于您咨询的问题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按照公共配套设施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这其中如果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答复机构 池州所得税科 答复时间 2021-11-03 1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