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税务局:以案释法(5案例)
来源:湖南省税务局
日期:2019.6.5
1、“以案释法”案例 -湖南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01-22
2、“以案释法”案例 -某某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9-01-22
3、“以案释法”案例 -湖南省某医院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案2019-01-22
4、湘潭县某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未及时预缴申报增值税案件2018-06-15
5、长沙市某教育培训学校偷税案件2018-06-15
“以案释法”案例 -湖南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22日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余欢
审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姚格平
检索主题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偷税 不起诉
二、案例正文采集
湖南X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情简介】
湖南X市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11月成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企业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生产经营期间, 从湖南X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长沙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服务器、电脑、电器设备及其配件,分别取得以上3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5800854.75元,税额986145.25元,价税合计6787000.00元。分别通过银行支付给开票单位,帐面没有货物入库和领用明细,购进货物是直接到施工现场并投入生产。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收到发票的次月报所在地税务机关通过网上已认证抵扣。以上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证为已证实虚开。
【调查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2017]208号《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湖南长沙“11.25”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协查取证工作》的通知,对已查实:湖南X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长沙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4户企业没有真实货物购销,向全国30个省(区、市)1245家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6万份,涉及税额5.14亿元。
经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对公帐户与该公司原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帐户的流水明细,发现该公司2014年8、9月支付给湖南X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1015000.00元、2015年4月长沙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76000.00元,通过转到该公司原财务人员的个人银行帐户,再转到了该公司对公帐户。据此,该公司2014年8月、12月,2015年3月、5月,2016年1月从湖南X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长沙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长沙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开票金额5800854.75元,税额986145.25元,价税合计6787000.00元,其支付的货款有回流的嫌疑。
该公司于2017年 11月通过自查,发现取得以上长沙X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15年5月开出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凝问,后经咨询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也认定以上专用发票有税收风险,与此同时,对以上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的进项税额226957.24元全部进行了调帐作进项税额转出,并补交了相应的税款。
以上违法事实一是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已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986145.25元,定性为偷税。剔除已自行调帐作进项转出和补税的226957.24元,余额759188.01元,作进项税额转出,补交增值税759188.01元。三是对补缴的增值税加收滞纳金。四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
由于该企业实际控制人在立案前向益阳市税务机关进项转出补交税款986145.25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退缴违法所得166762元,并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开展自查自纠补交税款,目前检察院已作出不起诉决定。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如下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典型意义】
依法纳税是每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生产经营的企业来说更应该合法规范纳税。该起案件是一例典型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但由于该企业主动补缴税款、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免于被起诉。因此纳税人应树立依法纳税观念,避免出现税收风险,即使发现问题,也应及时主动补交税款并退缴违法所得。
“以案释法”案例 -某某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22日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余欢
审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姚格平
检索主题词:虚开 增值税发票 走逃 失联
二、案例正文采集
某某金属材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情简介】
企业基本情况: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钢筋网片、钢材、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的加工及销售。所属行业:建材批发。法定代表人:邓某,财务负责人:杨某,适用小企业会计准则。从业人数13人。注册资本:200万元。2015年3月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违法事实
1.检查所属期:2015年02月01日至2017年7月31日。
2.检查人员送达检查通知书后,发现该公司办公场地是租赁X有限公司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室内只有一张办公桌,几张椅子,没有任何资料档案,没有仓库。会计为兼职会计,因生小孩现已辞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收到检查通知书第二天,从会计处收回所有涉税资料(含2017年当年度资料),之后以身体不适等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账务等资料,检查人员多次宣讲政策无效,后处于失联状态,导致检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因其走逃,不按期申报,主管税务机关于2017年7月31日认定其为非正常户。
3.我局对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其提供账簿资料,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方式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送达。至公告截止日2017年11月30日止,法定代表人邓某没有任何回应。
4.检查人员对其上下游单位进行了外部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购、销品名不符,且在金三征管核心业务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中没有发现运费进项发票抵扣。
(1)检查人员对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六个(进项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供应商进行了外部调查取证,这六个单位分别是湖南某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湖南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某某合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某钢铁工贸有限公司、宁乡县某某金属有限公司。六个供应商均为钢贸企业,声称销售给案例中企业的货物全部为螺纹钢、盘螺建筑用材料。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运输方式均为自提,但案例企业无运输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
(2)对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销售对象---湖南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某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从这些企业的账面来看,从案例企业购进的都是用于工业产品生产的圆钢、槽钢、扁钢、角钢、钢板等,且基本都是约定由案例企业送货, 无运输发票进项税额的抵扣,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
5.资金流的检查情况
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货物的资金都是通过公司基本账户;检查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查询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在省内开设了41个银行账号,检查组调取了两个账户的资金流水。通过对比分析,发现以下疑点:
(1)在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当天,分别有“胡某”、“黄某”、“曾某”、“蔡某”“白某”、“李某”等个人账户先将资金转账存入邓某个人账户,再将资金转账至供应单位,资金差额为转出金额的3.5%-5%。
(2)在邓某个人帐号内,有数笔胡某当天存入袁明当天支取,且金额完全相等。例如2015年1月22日,胡某(79751.46元)→邓某→袁某(79751.46元)。
(3)在邓某个人帐号内,2015年白某存入2350939.77元,支取44990.00元;胡某存入4894586.04元,支取57254.00元;黄某存入4950885.00元,支取27740.00元;李某存入200000.00元,支取5896000.00元;袁某存入0元,支取1240179.91元。2016年曾某存入14965184.00元,无支取;黄某存入6783168.00元,支取1619595.00元;2017年1-4月曾某存入924533.00元,无支取;蔡某存入1000.00元,支取125800.00元;胡某存入212749.00元,支取100000.00元。个人往来频繁,且金额较大。
(4)资金从案例企业公帐上转回邓某私帐、阳某、李某、潘某、杨某私帐。
6.从增值税发票电子底帐管理系统核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2月至2017年6月20日止,共计开具品名为“钢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51份,金额合计33922810.46元,税额合计5766877.54元。
(二)发现问题
1、接受检查通知书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隐匿涉税资料,失联走逃,经责令提供拒不提供,情节严重。
2、作为商贸企业,核查发现购、销货物品名存在明显背离,没有发现运输票据,且有明显的资金回流线索,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及退回邮件、开户银行清单、资金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仓库证明材料、纳税征管资料、上下游企业证据等。
【调查与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明显,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八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第六十一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伍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经过湘潭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将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移送湘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现公安机关已对其立案查处,并逮捕了其法定代表人邓某。相关涉税处理处罚事项,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再另案处理。
【法律分析】
此次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主要违法事实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走逃。
查办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三条“三、走逃(失联)企业检查处理程序 税务机关按法定程序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展检查,并注意以下事项:
(一)公告送达各类执法文书
对走逃(失联)企业,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各类执法文书。公告送达可以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当地主流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具体发布渠道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在纳税人注册登记地址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二)集体审理决定
对走逃(失联)企业,稽查部门可通过集体审理程序,充分审查有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相应的审理意见。
(三)后续处理
根据审理意见定性虚开的,稽查部门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发往下游受票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法处理。达到刑事案件移送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交易真实性的判定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
在取得上述资料之后,稽查部门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认真分析,充分利用已取得的资料,对交易的真实性作出结论。在分析过程中,要重点关注以下情形:
(一)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二)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与抵扣联的货物品名或受票单位名称不一致的。
(四)同一代码、号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纸质发票与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信息不一致的。
(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
(六)涉案人员承认无货交易,且有旁证或相应书证、物证等证据辅助证明的。
(七)下游受票企业已认定接受虚开的。”
【典型意义】
查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走逃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的规定,严肃税法的刚性,震慑违法者,加大对利用增值税发票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犯罪者的成本,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税款损失。在移送公安机关后,做好后续跟进和配合查办工作,有力惩处违法犯罪分子,共同合力营造良好的税收秩序,创造公平氛围,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以案释法”案例 -湖南省某医院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案
发布日期:2019年01月22日
“以案释法”案例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未按规定申报纳税
供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余欢
审稿: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姚格平
检索主题词:以案释法
二、案例正文采集
湖南省某医院未按规定申报纳税案
【案情简介】
湖南省某医院设立于2015年,注册类型为事业单位;行业:综合医院;经营范围:医疗与护理、医学教学、医学研究、卫生医疗人员培训、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健与健康教育。该单位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少缴增值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
【调查与处理】
一、违法事实
稽查局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1月16日对该单位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增值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印花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及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以下违法事实:
(一)该单位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05332.8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67253.6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66666.4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414554.76元(含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该单位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5800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10088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10000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1565587.31元(含税),未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该单位2013-2016年4月取得北院食堂、超市租赁费333333.33元,南院食堂承包费235386.67元,南院超市租赁费232733.33元,合计801453.33元,未申报缴纳营业税。
(四)该单位2013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0072.67元,2016年5-12月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1133.69元,未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该单位2013年-2016年4月应申报缴纳营业税40072.67元,2016年5-12月应申报缴纳增值税31133.69元,未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六)该单位2031-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未申报缴纳印花税。
(七)对该单位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检查,共查补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
(八)该单位2013年—2016年账面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
(九)该单位2013年——2016年未如实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十)该单位2013-2016年取得北院食堂、超市租赁费396825.39元,南院食堂承包费299437.46元,南院超市租赁费333050.79元,2016年5-12月便民药房租金394814.06元,合计1424127.7元,未申报缴纳房产税。
(十二)该单位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将医院南院超市向社会公开承包(出租),取得承包管理费收入(租金),2016年3月10日(票据号2083387684)、2016年3月18日(票据号2083675491)、2016年8月8日(票据号110187014x)开具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收取承包管理费(租金),未有开具销售服务(租金)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等相应税费。
二、处理
(一)该单位2016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05332.8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67253.6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66666.4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414554.76元(含税),应补增值税31133.69元。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分别收取医院南院超市租赁费158000元(含税)、南院食堂租赁费100880元(含税)、医院北院食堂租赁费100000元(含税)、北院便民药房租赁费1565587.31元(含税),应补增值税91641.31元。共计补增值税122775.00元。
(二)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营业税400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84.45元、印花税500864.2元,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房产税170895.32元,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共计3560126.42元,予以追缴入库。
(三)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122775.00元、营业税40072.6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984.45元、印花税500864.2元,企业所得税292999.92元,房产税170895.32元,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2550309.86元,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追缴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2136.19元和地方教育附加1424.12元。
(五)责成该单位补扣被查期间少扣的个人所得税773076.9元,并予以解缴。
(六)对该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0.00元。
【法律分析】
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单位收入的租赁费应当补缴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当予以追缴入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已扣未缴个人所得税,应当自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第六条、第八条及《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28号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湘财综<2011>5号的规定,应当追缴该单位被查期间未申报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责成该单位补扣被查期间少扣的个人所得税。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第十条,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湖南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基准》发票管理2小项中的第4小点执行基准的规定,对该单位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是合法合理的。
【典型意义】
执法部门应加强对企业纳税辅导工作,加强发票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应树立依法纳税观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主动补交税款。
湘潭县某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未及时预缴申报增值税案件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15日
【案情简介】
自2016年5月1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开,房地产业等四大行业纳入试点范围。为准确掌握营改增政策实施一年来的执行情况,湘潭县国税局从2017年6月开始开展了房地产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其中将楼盘开发项目多,规模较大的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由湘潭县国税局稽查局实施税务检查。
【调查与处理】
根据湘潭县国税局风险管理办公室下发的《稽查任务交办单》,湘潭县国税局稽查局制作了《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指派三名稽查员从2017年6月15日起对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纳税申报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1月,经济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检查人员在向该单位出示税务检查证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对该单位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有关的账簿、凭证、销售合同、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涉税资料进行了详细地检查和记录,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及财务部门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在检查过程中该单位积极主动向稽查局反映情况、进行自查。该单位自查2017年3月期间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核算销售住房取得银行按揭的预收款31727000元(含税),2017年4月期间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核算销售住房取得银行按揭的预收款84584000元(含税),未及时确认预售收入,未及时预缴申报缴纳增值税。稽查人员对该单位提交的自查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相关购房合同以及纳税申报资料进行了认真的核对。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认定所开发的楼盘项目为房地产老项目,对以上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调查取证。
由于该案为县局交办案件,税务稽查实施环节结束后,该案由稽查局提请湘潭县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湘潭县国税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经书面审理后认定该单位违法事实成立,决定对2017年3月应补缴的增值税906485.71元和2017年4月应补缴的增值税2416685.71元予以全额追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查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鉴于该单位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自查,所存在的违法行为系企业负责人和财务人员对税收政策法规了解不全面,所有楼盘取得的预售收入全部在账簿上核算和记载,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分析】
从该案来看,纳税人在取得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款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已签订,但消费者尚未取得房屋产权,纳税人也未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属于预收款项性质的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的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尚未发生。但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6第18号公告)第八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房地产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第九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不得扣除对应的土地价款。”、第十条“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第十一条“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以及第十二条“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的规定,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预缴申报表并预缴增值税税款。
【典型意义】
房地产业纳税人以银行或住房公积金按揭方式取得房产收入是该行业主要的经营特点。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改革虽实施了一年多,但部分纳税人对营改增政策还不是很了解,按照营改增之前的做法认为只要没开具发票就无需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导致预售收入不及时预缴税款入库。随着新一轮三、四线城市房地产业的升温,税务机关在对房地产业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中更要注意防范取得预售收入不及时预缴申报增值税的执法风险。
长沙市某教育培训学校偷税案件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15日
【案情简介】
1.案件来源
该案是举报案件,举报人举报某培训学校隐瞒收入、偷逃税款,长沙市国税局稽查局承办该案。
2.企业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长沙市某培训学校,2016年5月1日营改增后由地税转入国税的企业。成立日期:2009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业余培训(数、理、化、外语培训)。主要税种: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由区地税局主管)。营改增政策执行后,于2016年5月开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按照简易征收,征收率3%。
【调查与处理】
1.案件部署
该案属国地联合检查案件,接到任务后市国税稽查局联合市地税稽查局成立了专案组,双方局长多次召开专案会议讨论案情,双方领导定下了国地统一指挥、统一立案、统一行动、集中检查、统一审理、统一结案的国地联合稽查原则。
2.办案经过
成立专案组后,国地联合讨论查前预案,确定了行动方案和时间;国地统一出具了检查通知书,调账通知书;国地兵分两组统一行动,同时突击检查企业总部及培训学校;国地共同调取了企业近三年的账簿、会计凭证、原始收费单据、查封并拷贝会计主管的工作电脑,收缴资料后,首先国地检查人员集中办公,迅速的将收缴的资料进行分析、查找线索。掌握了一定的线索后,稽查部门立即对该培训学校的财务负责人、会计做询问笔录。同时兵分两路迅速的调取了该培训学校公账及7个股东的私人卡银行流水,通过多方调查取证,查实了企业偷税行为。
3.违法事实
稽查部门将系统收费单据与金蝶财务预收账款比对通过比对,发现有收费单据没有计入预收账款科目,调取了各股东近几年的私卡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与金蝶财务银行存款、预收账款比对,发现有学费存入私卡没有入公账。
通过调查取证稽查部门发现该企业营改增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累计将266万元的学费收入存入股东私卡,未申报增值税收入,对其补缴增值税7.7万、并处罚款3.85万。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企业将学费收入存入股东私卡未申报增值税收入的行为系偷税,故长沙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其违法行为定性为偷税,并按照《湖南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确定的裁量基准“……9.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下列情形处罚:1.一般税收违法行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一下的罚款;……”处以0.5倍罚款。
【典型意义】
1.在查处行业上具有开创性。教育培训行业属于营改增范围,国税部门征管实践有限。通过该案查处发现,教育培训行业的客户基本上为个人,家长交费很少索取发票,而学校基本上不会主动开具发票,该特点导致该行业容易发生偷漏税行为,为以后进一步防范税收流失风险指明了新的方向。
2.在查处方法上具有典型性。该行业涉及学生多,收费金额小、次数多、总额大,有一定规模的学校基本上都会上业务系统,业务系统有非常详细的学生档案、收费明细,获取业务系统数据是该案突破的重点。同时深挖资金流向,确保彻底查明事实、锁定证据。该案查处方法未今后同类案件查处树立了样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