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否应做为契税的征收依据
留言时间:2021-07-01
纳税人所属地
辽宁
问题内容
根据《沈阳市关于征收房屋建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施办法》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包括苏家屯、新城子镇区内)新建、翻建和扩建的住房、厂房或公共建筑,均应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可见,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直接与“新建、翻建和扩建”相关,与取得土地使用权无关。
请问,2008年之后,按照沈地税发[2008]213号《关于明确契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四条第一款预交契税的。可否办理退税?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辽宁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21-07-01
答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进一步明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以竞价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一般应确定为竞价的成交价格,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应包括在内。
因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作为契税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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