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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3号文件的理解

09-29 我要评论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3号文件的理解

留言时间:2019-12-19

咨询对象 陕西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您好:

      我想咨询:《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3号文中,第一条“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的适用及理解。

     我公司股东2016年4月以所持有的不动产实物出资,按照不动产评估价值进行契税缴纳,并有契税计税金额,但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发票,原因不是丢失。“文件中“因丢失等原因无法取得”的理解仅限“丢失”原因”吗?我司此种情况,是否适用此文件?谢谢

附件 无附件

答复机构 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20

答复内容 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规定:“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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