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2-09-27 16:19:19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揭阳市鸿光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5202073489652):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以下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2〕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2〕34号),通知内容详见附件。
请你公司及时到我局(地址:揭阳市榕城区建阳路中段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509室)领取《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2〕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2〕34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2〕3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2〕34号)正本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附件:1.《税务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2〕33号)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2〕34号)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9月27日
附件:
1.《处理决定书》(揭税稽处〔2022〕33号).docx
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揭税稽罚〔2022〕34号).docx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揭税稽处〔2022〕33号
揭阳市鸿光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5202073489652):
经我局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对你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湖心路中段北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以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备案等违规退税的行为。
经检查,你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12单违规出口业务,涉及申报出口总价1455222.00美元,折合人民币9422401.28元,我局认定你公司上述12单出口业务属于违规行为,涉及出口金额9422401.28元,涉及免退税额1599935.54元,多退增值税税款1599935.5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级推送案源线索复印件。
2.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3.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4.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
5.你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
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二、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八条第(四)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9目、第14目的规定,对你公司以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备案等违规退税的行为,我局依法追缴你公司已退增值税税款1599935.54元,并按规定对以上出口的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你公司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有关事项,由你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纳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榕城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八、退(免)税原始凭证的有关规定
(四)有关备案单证
出口企业应在申报出口退(免)税后15日内,将所申报退(免)税货物的下列单证,按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顺序,填写《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目录》,注明备案单证存放地点,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核查。
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
2.出口货物装货单;
3.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
若有无法取得上述原始单证情况的,出口企业可用具有相似内容或作用的其他单证进行单证备案。除另有规定外,备案单证由出口企业存放和保管,不得擅自损毁,保存期为5年。
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不实行备案单证管理。
十二、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
一、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下列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外,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本通知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以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出口货物的生产企业。
本通知所称出口货物,是指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并销售给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货物,分为自营出口货物和委托出口货物两类。
本通知所称生产企业,是指具有生产能力(包括加工修理修配能力)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的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不包括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中标机电产品、列名原材料、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海洋工程结构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的生活消费用品和交通运输工具。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因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停止办理增值税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
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
5.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增值税退(免)税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货物。
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7.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口货物劳务:
(1)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退(免)税凭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境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等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或其他运输单据有关内容不符的。
(5)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购买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收款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收款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
(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退(免)税认定之前的出口货物劳务,在办理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或免税及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3.开展进料加工业务的出口企业若发生未经海关批准将海关保税进口料件作价销售给其他企业加工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4.卷烟出口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按国家批准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购进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5.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
6.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包括本通知附件7所列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上述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附件9所列该原料海关税则号在出口货物劳务退税率文库中对应的退税率。
7.国家批准的免税品经营企业销售给免税店的进口免税货物免征增值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
五、其他补充规定
(九)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劳务,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5目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应按相应的规定处理。
1.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进货凭证为虚开或伪造;
2.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3.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上的内容与供货企业记账联上的内容不符;
4.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劳务与供货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劳务不符;
5.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与实际购进交易的金额不符;
6.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与供货企业的发货单、出库单及相关国内运输单据等凭证上的相关内容不符,数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7.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早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所列货物的发货时间(供货企业发货时间)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发货时间;
8.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与申报退税匹配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或生产企业自产货物不符;
9.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商品名称、数量、重量与出口运输单据载明的不符,数量、重量属合理损溢的除外;
10.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的,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1.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12.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13.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14.出口货物的提单或运单等备案单证为伪造、虚假;
15.出口货物报关单是通过报关行等单位将他人出口的货物虚构为本企业出口货物的手段取得。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揭税稽罚〔2022〕34号
揭阳市鸿光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45202073489652):
经我局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2年6月30日对你公司(地址: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湖心路中段北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以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备案等违规退税的行为。
经检查,你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存在12单违规出口业务,涉及申报出口总价1455222.00美元,折合人民币9422401.28元,我局认定你公司上述12单出口业务属于违规行为,涉及出口金额9422401.28元,涉及免退税额1599935.54元,多退增值税税款1599935.54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级推送案源线索复印件。
2.原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
3.揭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
4.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
5.你公司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
6.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
我局于2022年9月7日向你公司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揭税稽罚告〔2022〕25号)后,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我局依法对你公司以虚假备案单证进行备案等违规行为处50000.00元罚款。
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榕城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揭阳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以下附录内容如有文字错漏,以正式文件为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十三、违章处理
(三)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