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扬税稽一罚[2022]10号
案件名称 扬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票违法
处罚事由 经查,你公司在2017年1月31号第40号凭证(摘要:服装。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记管理费用—其他费用16545元;2017年10月31号第30号凭证(摘要:服装。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记管理费用—其他费用10000元;2017年11月30号第54号凭证(摘要:服装等。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记管理费用—其他费用17810元。以上费用合计44355元,实为个人消费,不得税前扣除。你公司实际已扣除44355*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应纳税调增26613元(44355*60%)。 你公司在2017年12月31号第183号凭证(摘要:预提招待费)记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200000元,该预提费用未附相关原始凭证,未实际发生,不得税前扣除。你公司实际扣除200000*6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规定,应纳税调增120000元(200000*60%)。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已构成偷税。鉴于你公司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纳税人名称 扬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 9132***361H
组织机构代码
纳税人识别号 91321***77361H
法人证件号码 3****************2
法人姓名 华某某
处罚结果 对你公司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款36653.2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18326.63元。
违法行为登记日期 2022-06-30
处罚决定书制作日期 2022-06-30
处罚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