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公告(盐税稽公告〔2021〕10号)
发布时间:2021-09-02 14:25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及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我局对本公告列明单位涉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由于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列明单位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予公告送达。
请本公告列明单位于30日内来我局领取税务文书。上述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新都东路9号
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文书编号 |
联系人员 |
联系电话 |
1 |
盐城市***物资有限公司 |
盐税稽处〔2021〕78号 |
孙海群、叶中 |
051588162993 |
附件:***物资税务处理决定书.doc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盐税稽处〔2021〕78号
盐城市***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90***500606)
我局于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2011年3-5月,接受经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其中:(1)票面开具单位为吉林省党惠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日期:2011年3月26日,货物名称为煤,数量4078.95吨,价税合计3100002元,其中价款2649574.48元、税款450427.52元;(2)票面开具单位为吉林省广瑞煤炭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开票日期:2011年5月17至18日,货物名称为煤,数量3888吨,价税合计3149280元,其中价款2691692.37元、税款457587.63元,你单位已申报进项税金抵扣908015.1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发票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税务申报资料;
(4)辉南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5)经与你单位相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本公告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发生本公告规定事项,此前已处理的不再调整;此前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的规定,查补增值税908015.15元。
2、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文件规定,对上述查补增值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一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