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辽02行终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1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路1号。
负责人张远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帏栋,该行员工。
上诉人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因金融监管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行初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申请自愿合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波
审 判 员 徐建海
审 判 员 马小红
二○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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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金融监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8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03行初95号
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碧浪园1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王成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誉腾、郝建华,均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宏、刘微,均系该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路1号。
负责人张远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帏栋、潘圣仁,均系该行员工。
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金融监管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12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大连市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书,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及被告市国家税务局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12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成栋、委托代理人张誉腾、郝建华,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负责人梁维忠、委托代理人尹宏、刘微,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行政负责人朱焱、委托代理人张帏栋、潘圣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被告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以原告“2013.1.1—2014.12.31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为由,将原告列入《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并将该名单上报至被告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被告二将原告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进行监管。银发(2012)23号《通知》第二条列明重点监管企业标准,但原告并不符合其中任一标准,因此,被告以“涉嫌骗取出口退税”为由将原告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违法将原告列入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导致原告征信情况受损,产生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将原告列入《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原告上报中国人民银行[2016]15号《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报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请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从《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中撤销“大连汕海水产品有限公司”;4、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中撤销“大连汕海水产品有限公司”;5、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交易结算企业名单中撤销“大连汕海水产品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审理委员会的主任由市局局长担任,稽查局局长无权决定。本案在2016年1月未批准受理案件。2、国税函[2003]561号,拟证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实施的权力,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对原告立案及查处的权力归税务局局长,第二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3、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拟证明《书面审理纪要》与《提请书》属于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是结论性文件,不是最终效力性文件,以此上报违法。4、2016年度第3号税务稽查案卷第1册目录,拟证明关于原告涉税稽查案件来源及选案违法,办理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未尽告知送达等义务,办案人员无法定授权,超越职权。5、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拟证明案件在2016年1月未有结论。6、第一、二稽查局简介,拟证明第二稽查局超越职权,原告主管单位为中山区大连国税局,属于第一稽查局管辖,第二稽查局无权对原告进行管辖。
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国税局”)辩称,1、原告2013年及2014年开具的部分农产品收购发票,显示的收购业务与收购款实际资金流向不符,存在涉嫌虚开收购发票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该案件在2016年1月在我局仍处于立案查处过程中。2、我局不是最终确定发布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另外,我局向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发送包含原告名单的行为,是应该行2016年1月向我局发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更新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函》而作,这一报送行为是行政机关之间的协助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3、我局的行为与原告征信情况受损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银发(2012)23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我局报送名单,是用于对列入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进行重点监管方面的,至于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是否应将其用于调整原告授信额度等方面,完全是银行金融机构的自主行为,与我局的报送行为无关联性。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大连国税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大国税二稽重审提字(2015)8号],拟证明我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对原告进行立案检查后,在检查过程中有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和2014年所开具的部分农产品发票显示的收购业务及款项资金流向不符,存在增开增殖税发票、骗取退税等行为,在2016年1月该案件仍处于立案查处过程中,因此,在报送名单中将原告列入其中有依据。2、《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拟证明我局在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更新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函之后,按照银发(2012)23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标准的企业进行统计,并于2016年1月28日将存在上述情形的33户企业名单报送改行。3、中国人民银行行货政二(2016)160320号文件,拟证明在我局2016年1月向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报送企业名单后,该行汇总各名单后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后由六部委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支行”)辩称,一、法定职能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我行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法定职能范围以内。二、涉案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文件依据充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80号]有关要求,我行于2016年更新了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依据充分。三、涉案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相关程序合规。1、我行于2016年1月15日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更新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函》[大银函(2016)3号],征求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大连市银监局等部门,请有关单位报送《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2、大连市国家税务局接到上述函件后,向我行报送了加盖印章的《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该名单中包括大连市汕海水产有限公司,并注明该公司违法违规时间及事实为“2013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涉嫌骗取取出口退税”。3、我行以《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报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请示》[大银发(2016)15号]上报中国人民银行。该请示所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包括原告。4、依据银发(2012)23号文件第5条规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是由六部委审核决定,并非我方审核。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最终确定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5、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其中包括原告。综上所述,我行在法定职能范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规。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人民银行大连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法律依据,未提交事实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大连国税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各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各方主张的证明事项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人民银行大连支行制作《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更新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函》(大银函[2016]3号),后该支行将此函发送给大连国税局,请该局在2016年1月25日前协助报送《2016年大连市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更新名单》。大连国税局依据《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认为原告符合该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将其列入名单,并于2016年1月28日向人民银行大连支行报送了包括原告在内33家企业名单。2016年2月1日,人民银行大连支行向总行货政二司发送《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关于报审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请示》(大银发[2016]15号),将包括原告在内的46家企业名单报送给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二司在2016年4月5日制发货政二[2016]160320号文件,其中说明,在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政府上报初审名单的基础上,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中国银监会六部委共同审核确定了2016年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共计4834家,并下发各省名单,其中包括原告。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六部委”)于2012年2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以及2014年3月1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化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当中都写明六部委是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主体,各省(市、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的职责仅为按标准选择和报送名单,六部委需要在报送的名单基础上,最终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本案中,被告大连国税局应人民银行银大连支行的协助请求,选定企业并向其报送名单,该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只是针对该支行作出的行政协助行为。同时,人民银行大连支行汇总各机关报送的名单,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行为,也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是依照相关文件要求,履行行政机关内部上传下达的工作职责。依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六部委最终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将确定的名单发送给其分支机构,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将确定的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至此,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确定、公布,并且录入特定系统,方有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而在此之前,被告大连市国税局和人民银行大连支行的选定、报送行为,显然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被告会同有关机关将原告从案涉名单中予以撤销,或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撤销,亦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汕海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
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新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