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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刘茂军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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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刘茂军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0-27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13行审167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管委会1509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祥,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刘茂军,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10月24日以被申请人在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街道陈家村占地建设办公楼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大国土资监(保)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责令十五日内将非法占用的2583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亮甲店街道陈家村民委员会;2、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58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2542平方米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对违法占用的4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合计77080元。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现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罚款77080元及加处罚款77080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保)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刘茂军缴纳罚款77080元一项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二、对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据大国土资监(保)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申请人刘茂军缴纳加处罚款77080元一项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阎善雱

审 判 员  史振红

人民陪审员  田 青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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