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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行审201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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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30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91行审201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韩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海天路ⅠB-44号305-18。

法定代表人张红斌。

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7年2月6日对大连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受理劳动者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2016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接到指令书之日起限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支付。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保人社监罚先告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未按期改正,给予被执行人6000.00元罚款并限令十五日内缴纳。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十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罚决字[201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衣然(代)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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