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桂香、赵信良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26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11行初79号
原告李桂香,女,1934年9月4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赵信良,男,1931年1月9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辽宁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香、赵信良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不动产所在地是大连市金州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因行政区域划分引发的管辖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原属大连市金州区的二十里堡、亮甲店街道的诉讼案件由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管辖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两位原告要求撤销************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涉及的不动产位于大连市金州区亮甲店镇三家子村郭家沟,按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群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任 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