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大连  >  (2018)辽02行终664号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664号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

负责人刘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商大厦201号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理人马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28号8-1-1跃2层11号、黄河路930号8-1-1跃2层10号。

负责人孙晶,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镜,支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因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波,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行政负责人孙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有资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就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受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详见被告的事实证据)。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核。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详见上文)。2017年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撤销。原告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诉至该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在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但认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情况的证据。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涉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这样,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是完全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就案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依据充分的主张,与法相悖,不应采纳。两第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的民事判决约束2013年的行政行为,认定我局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权属认定证据不足,违背公平合理性。三、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瑕疵或者错误,不应归责于房屋登记机构。四、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登记规则,即使登记事项错误,也应通过更正登记来纠正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房屋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益。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纠正原审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行政机关明知案涉房屋不在商品房销售许可的面积之内,仍以商品房销售的名义给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没有进行任何表述和法律评价。二、行政机关在一审中辩称,案涉房屋业已经过初始登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等房屋,行政机关将全面面积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于明知故犯的错误。且原有登记为开发商自用库,现产权证书注明用途是办公楼,行政机关变更房屋的设计用途未提交批准文件。三、原审判令行政机关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单位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行政机关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对于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审查。案涉房屋中具体归属全体业主的面积,原审法院没有判令行政机关予以明确区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案件,案涉行政行为系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行政确认并公示。本案中,本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即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权,该确权结果与被诉行政确认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被撤销后,涉案的房屋权属登记应予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属应予以保护,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应当就案涉房产权属重新作出登记行为。至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主张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还存在其他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予以调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已预交),分别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和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佳雯

---------------

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2-2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

负责人刘超,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波,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国商大厦201号4层03号。

法定代表人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表理人马美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马栏广场支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928号8-1-1跃2层11号、黄河路930号8-1-1跃2层10号。

负责人孙晶,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镜,支行客户经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因房屋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波,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行政负责人孙军及委托代理人王飞,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美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有资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就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房屋向被告申请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2013年9月6日,被告受理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材料(详见被告的事实证据)。被告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核。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详见上文)。2017年1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行为。被告没有撤销。原告对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诉至该院,提出了前述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在职权、程序及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没有问题,但认定房屋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权属情况的证据。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终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案涉房屋权属的定案依据。这样,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案涉房屋权属情况是完全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就案涉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依据充分的主张,与法相悖,不应采纳。两第三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二、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案涉行政行为发生在2013年,一审法院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的民事判决约束2013年的行政行为,认定我局作出的案涉房屋登记行为权属认定证据不足,违背公平合理性。三、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申请人提交材料存在瑕疵或者错误,不应归责于房屋登记机构。四、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房地产登记规则,即使登记事项错误,也应通过更正登记来纠正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房屋登记,与法律规定相悖,亦影响相关权利人的实体权益。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请求纠正原审法院关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的错误。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行政机关明知案涉房屋不在商品房销售许可的面积之内,仍以商品房销售的名义给原审第三人办理了房屋登记,原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没有进行任何表述和法律评价。二、行政机关在一审中辩称,案涉房屋业已经过初始登记,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簿上记载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等房屋,行政机关将全面面积登记为第三人所有,属于明知故犯的错误。且原有登记为开发商自用库,现产权证书注明用途是办公楼,行政机关变更房屋的设计用途未提交批准文件。三、原审判令行政机关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对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和大连保税区华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提出的的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有关单位没有协商达成一致,行政机关没有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对于第三人和案外人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无权审查。案涉房屋中具体归属全体业主的面积,原审法院没有判令行政机关予以明确区分。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大连龙圆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权属登记案件,案涉行政行为系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行政确认并公示。本案中,本院2017年1月4日作出的(2016)辽02民终43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大连保税区黄海西四路201号国际商务大厦地下一层中的空调机房、空调和消防机房、集水井、相关设备控制箱部位、电梯前室、楼梯间对应的面积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即通过民事判决的方式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确权,该确权结果与被诉行政确认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事实不一致,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鉴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被撤销后,涉案的房屋权属登记应予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属应予以保护,故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应当就案涉房产权属重新作出登记行为。至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主张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还存在其他违法事实,本院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予以调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上诉人已预交),分别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和上诉人大连保税区国际商务大厦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迟佳雯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