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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行初44号原告梁静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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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静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08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11行初44号

原告梁静,女,1981年5月11日生,住址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何岩,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系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树庚,系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辉,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柳,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静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同年11月6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之一刘树庚副局长及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0月交纳首付款后正式开始使用大连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豪轩国际大厦)62号1单元20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91.63平,套内67.89平,单价5000元,总价款458150元。2015年7月7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大连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号码:*******6),原告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并未办理产权证。2017年3月,原告接到大连开发区法院传票,何雷明、单葆雪起诉要求腾退上述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了解,大连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对上述房屋开具过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7,付款方为何雷明。该发票在原告付款前已经作废。何雷明、单葆雪凭借这张作废的购房发票到被告处缴纳契税。被告为其出具了契税发票。何雷明、单葆雪用被告出具的契税发票成功到大连保税区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原告曾到大连保税区房屋登记交易中心了解情况,中心称房屋契税发票不撤销无法处理。原告也与被告就此事协商过。被告确认泰峰公司2014年1月22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7,已经作废,并就此事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致函说明,但无法通过自纠程序解决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大连保税区黄海西三路(豪轩国际大厦)62号1单元20层01号房屋开具的契税发票。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主管税务的行政机关,具有依法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职责和权利。二、案件基本事实。1、2014年1月22日,大连泰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何雷明自行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号码为:*******7,发票注明房号为1-20-1。2、2014年6月,泰峰公司因欠税,被告停止其自开发票资格,实行由被告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3、2015年7月7日,泰峰公司会计张伟在原告陪同下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到被告处代开不动产销售发票,号码为:*******6,发票注明房号为保税区黄海西三路62号豪轩国际大厦1-20-1号,并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土增税。被告为其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完税号码:*******5。原告没有申报和缴纳契税。4、2016年11月1日,案外人何雷明持案涉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7)等相关材料,到被告窗口申报缴纳契税。原告审查后,予以办理。5、2017年2月22日和28日,原告丈夫张辉跃分别通过12366电话和民意网向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投诉:“案涉房屋2016年11月1日已经由案外人何雷明持作废销售不动产发票(自开)(发票号码:*******7)办理了契税凭证,要求撤销已开具的契税凭证。”6、接到投诉后,被告经查,发现何雷明所持的2014年1月22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已由泰峰公司在发票管理系统纳税人端自行对该笔发票进行发票作废处理,何雷明称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原件已经丢失。7、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开发区法院和保税区房屋登记交易中心发函告知:泰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7,发票注明房号为1-20-1,该发票已由泰峰公司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行开票系统中自行作废。三、被告为何雷明开具契税凭证的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被告为何雷明开具的契税凭证合法。何雷明持票纳税行为是被告行为职权范围内的收缴行为,是被告的职责所在。何雷明与原告之间房屋买卖纠纷是泰峰公司一房两卖的结果,究竟此房的权属归谁被告无权裁处。何雷明持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被泰峰公司开具后又单方作废,在泰峰公司没有依规交付作废发票,在何雷明已持有有效发票缴税的情况下,被告为其办理契税合法。四、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泰峰公司开具有效销售发票交给何雷明,何雷明持票办理完税手续以当前的证据看是正当的行为,不产生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泰峰公司将何雷明所持销售不动产发票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系统上单方作废,这一行为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何雷明持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合乎法律的规定效力。此后何雷明起诉原告腾退房屋之诉时,在被告已通知人民法院泰峰公司已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作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判决何雷明享有房屋的产权,证明了上述意见,更证明开具契税凭证行为不产生对原告具有法律确定的范围的利害关系。3、何雷明购房办理完税前,泰峰公司仍没有将作废票据交到被告处,依据作废票据处理规定,被告在没有收到作废的票据、对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时,尚不能作出其他行政行为。4、原告购房在2015年,购房后没有办理契税。被告没有行政上的职权对没有办理契税的行为主体作出任何法律上的职权上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保税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日为案外人何雷明开具号码为大地证*******9的税收完税证明,包括印花税171.81元、契税13744.48元,房屋坐落位置:保税区黄海西三路62号大连保税区豪轩国际大厦1-20-1。原告未就案涉房屋向被告申报过契税。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力,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显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原告没有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过契税,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收取其契税,被诉行政行为并没有影响原告缴纳契税的权利。原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购房行为可能产生影响,但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应承认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的问题已无需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群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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