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桂枝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9-27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11行初52号
原告赵桂枝,女,1954年3月2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赵桂荣(系原告之妹),1962年11月7日生,已退休,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姜丽丽(系原告之女),1985年10月28日生,系大连市皮肤病医院医师,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住址大连保税区。
负责人刘金会,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茂亮,男,1985年1月16日生,系该分局副中队长,住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品军,男,1973年11月2日生,系该分局主任科员,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赵桂枝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11月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大连市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刘半沟村村民,张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均系原告后院邻居,张某某、王某某时常侵犯原告合法的相邻权等权益。对此,原告予以口头制止,并请求村委会出面协调解决,但张某某、王某某履劝不止。2016年9月17日,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制止张某某、王某某侵权行为,王某某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张某某、陈某某也加入对原告的结伙殴打。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就诊,住院1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天,原告通过手机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二十里堡派出所民警出警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10月10日,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询问调查。同月20日,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同月26日,原告向派出所邮寄书面意见、原告急诊病志、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急诊及住院收费单据、案发现场照片、原告受伤照片等相关材料。同月27日,派出所带原告做伤情鉴定。2016年11月29日,原告方电话追问派出所民警鉴定结果,得到口头回复为轻微伤,问询案件处理结果,未有明确结果。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原告方多次电话询问、到派出所交涉,均未得到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予以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通过派出所调查以及原告掌握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结伙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而原告在被殴打时已年满六十周岁。对此,被告应对王某某等人作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的行政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通过拨打110电话向被告进行报警,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被告仍未对原告所报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已超出上述法律、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且本案亦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故本案被告已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在指定期限内对赵桂枝所报的其受王某某等人殴打一案作出行政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证明原告伤情。
被告辩称:一、案件事实。2016年9月17日17时56分许,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二十里堡街道刘半沟村二台后有人被打,二十里堡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经查,赵桂枝与邻居王某某因排水沟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起来。民警赶到现场时赵桂枝与王某某已回到各自家中,民警到达各自家中将双方伤情进行拍照,并询问了双方的伤情,都称需要医院检查处理。其家属将双方送到医院处理,在当天晚上将现场的唯一证人陈某某找到派出所进行配合调查。并于当日将此案立为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二、本案有四人在场,原告称有三人打了自己,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情况。王某某身上的伤情无法查清,原告不承认是自己所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未进行处罚。在2017年六、七月份,民警电话通知赵桂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赵桂枝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三、案件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派出所组织警力受案、传唤、调查等,严格遵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内容履行,因原告多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工作,导致案件事实不清、遂未进行处罚。
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依据和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2、传唤证两份;
3、2016年10月10日赵桂枝询问笔录;
4、2016年10月14日张某某询问笔录;
5、2016年9月21日王某某询问笔录;
6、2016年9月17日陈某某询问笔录;
7、调解笔录;
8、2017年5月18日王某某询问笔录;
9、2017年5月11日赵桂枝询问笔录;
10、鉴定委托书;
11、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
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13、赵桂枝病例材料;
14、王某某被打照片;
15、赵桂枝被打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所诉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无关,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7日,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的二十里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并受案。案号为大公(保)受案字[2016]第503号。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9月17日17时56分许,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二十里堡派出所接到110指令,二十里堡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经查,赵桂枝与邻居王红是前后院的邻居,两家因为水沟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起来。”受案后,被告下属的二十里堡派出所进行了调查,针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组织了调解、拍摄了伤情照片、调取了相关病例证据、对赵桂枝进行了伤情鉴定等,但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治安案件,除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外,公安机关最长办案时限为六十日。本案中,被告下属的二十里堡派出所于2016年9月17日受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造成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原因,但却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不应采纳。原、被告所争论的违法事实的问题,与本案的是否履职问题无关,不应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受理的大公(保)受案字[2016]第503号案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群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