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谨德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11行初15号
原告于谨德,男,1956年12月31日生,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葛长良,男,1959年10月29日生,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该局社会保障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谨德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其两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批准原告于谨德退休的行政审批。该行政审批认定:于谨德参加工作时间,1993年1月;退休时间,2016年12月;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4年;个人账户年限,24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44020.99。被告批准原告2016年12月退休,从2017年1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根据大劳险字[2001]73号文件,确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811.59元。
原告诉称:1975年5月,原告经大连市金州区(原金县)粮食局录用到金州区粮食局二十里堡粮库工作,岗位是司机,用工性质是全民制。1976年12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单位工作至2001年,二十里堡粮库解体。2016年,被告在为原告办理退休时,以原告档案中缺失1975年5月入职介绍信存根、新职工登记表和调整工资表为由,免去原告1975年至1993年(17年7个月)的工龄。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工龄,且原告单位也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单位将原告档案资料丢失的证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17年7个月的工龄,但是没有结果。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原告于谨德补办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就业证明;
⒉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粮库出具的证明一份;
⒊体格检查表;
⒋协议书;
⒌劳动合同;
⒍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
⒎医务劳动鉴定表(2份);
⒏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
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逻辑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的行政行为,是针对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对“其曾经请求被告补办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负有证明责任。如其是对被告核定的养老保险待遇不服,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的是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之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误。同时,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看,其要求补办1975年5月至1993年的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姑且不谈被告对其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合理合法,即便其17年7个月工龄应当合并计算工龄,其养老保险待遇也应当与其1993年之后的工龄合并之后综合计算,不存在单独补办一说,其单独请求补办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难以实现,该请求不能成立。二、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具有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权。2010年,经大连市政府批准二十里堡街道由大连保税区代管,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和《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法定职权。三、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⒈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了个人原始档案材料及其整理的个人简历。其档案中包括就业证明、金州区二十里堡粮库出具的证明、体格检查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医务劳动鉴定表2张。经核实,原告于1993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直至2016年12月申请办理退休,共计缴费24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始档案材料及个人简历、缴费查询记录等证据。其中原始档案材料包括就业证明、金州区二十里堡粮库出具的证明、体格检查表、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医务劳动鉴定表2张。原告在提供的个人简历中自称1975年5月3日参加工作,为金县二十里堡粮库临时工,并于1994年转正为正式职工。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档案资料审查后,发现事实与原告主张有较大差异。原告的原始档案材料缺失,手续不全,其中并无其临时工招工录用手续也没有临时工转正手续,原告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前的时间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⒉被告核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有据。首先,原告于2016年12月申请办理退休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应该办理退休。原告出生于1956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满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已达24年,符合《关于工人、职工退休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退休。其次,被告按照缴费年限依法为原告核准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无错误。原告于1993年1月开始缴纳养老费,直至2016年12月办理退休,缴费年限为24年,详细缴费情况详见《2016年退休人员审批表》及缴费查询记录。按照辽人社函[2011]19号文件规定,针对2011年1月1日后新退休人员,仍可继续执行新老办法对比的方法,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予以确定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故被告分别依据《关于贯彻<辽宁省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大劳险字[2001]73号)和《关于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大劳发[2007]138号),根据原告的缴费情况为其按两种方式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并最终按较高标准为其核定了养老保险待遇,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自称的未纳入养老保险统筹前的工作经历,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录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辽宁省劳动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在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按照上述规定,只有在计划内按照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能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原告提供的原始档案资料无法证实其符合上述条件。最后,被告需要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为依据认定其连续工龄。原告所提供的原始档案材料缺失,手续不全,这一点原告也认可。《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确定了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需要根据档案记载确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的职工连续工龄计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档案记载不清,手续不全等原因难以核定的,企业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组织查实直至弄清情况,证据可靠后方予核定。依据原告现有的档案材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临时工工作经历不予认定及合并计算工龄于法有据。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存在临时工工作经历且应合并计算工龄。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供的材料依据缺失计划内临时工录用手续、转正定级表等转正手续及转正后的调整工资表等。同时,原告自称参加工作时间是1975年5月,但是二十里堡粮库出具的证明称会计档案中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开支起始时间是1976年12月,时间上二者不一致。原告的劳动合同是1994年2月签订,终止时间经过多次涂改。至于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该表格落款时间为2000年3月30日,没有工作单位及主管部门的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和部门的盖章,劳动行政部门意见处内容存在涂改,且金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隶属同级,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是因2016年退休时的连续工龄认定问题而起,只有被告有核定职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⒈于谨德档案接收清单;
⒉就业证明;
⒊大连市金州区二十里堡粮库出具的证明;
⒋体格检查表;
⒌协议书;
⒍劳动合同书;
⒎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
⒏医务劳动鉴定表(2份);
⒐个人简历;
⒑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记录;
⒒退休人员审批表(2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详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至9)。同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该行政审批认定:于谨德参加工作时间,1993年1月;退休时间,2016年12月;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4年;个人账户年限,24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44020.99。被告批准原告2016年12月退休,从2017年1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根据大劳险字[2001]73号文件,确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811.59元。
另查,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的原主管部门的职权已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承继。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一个作为类的诉讼。原告虽然是请求判令被告补办1975年5月至1993年(17年7个月)工龄的退休待遇,但其实质是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所以,本案是一个作为类的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是针对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对其曾经请求被告补办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负有证明责任”的主张,不应采纳。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工龄的认定是否正确、合法。原告主张,其是1975年参加工作的,是临时工,1994年转正。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原大连市金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以此证明其连续工龄已经有权机关核定过。尽管该核定表上本人签字栏、单位意见栏和主管部门意见栏缺少相应的签章,且劳动行政部门意见栏内有多处涂改,但涂改处均加盖有劳动行政部门印章,且劳动行政部门对核定的结果有明确意见,即“经2003年11月4日研究同意,1975年5月为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为17年7个月”,并签章确认,被告在审核时如不采信该证据,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被告来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经历是不否认的,只是认为原告的档案中缺少了计划内临时工录用手续、转正定级表等转正手续及转正后的调整工资表等,不能确定是计划内临时工,从而不能按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对于被告的这个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入职介绍信、新职工登记表和调整工资表因故丢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作为原告原单位的原主管部门的承继机关,其出具的该材料是有证明力的。鉴于以上情况,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工龄仅为24年,显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批。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批准原告于谨德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
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依法对原告于谨德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批。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群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理审判员 高 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
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于谨德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2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该局社会保障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谨德,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葛长良(与于谨德系姑舅兄弟),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刘娟,被上诉人于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和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详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至9)。同年12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审批。该行政审批认定:于谨德参加工作时间,1993年1月;退休时间,2016年12月;全部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24年;个人账户年限,24年;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44020.99。被告批准原告2016年12月退休,从2017年1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并根据大劳险字[2001]73号文件,确定原告月基本养老金为1811.59元。
另查,原告的原工作单位的原主管部门的职权已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承继。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是一个作为类的诉讼。原告虽然是请求判令被告补办1975年5月至1993年(17年7个月)工龄的退休待遇,但其实质是对被告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不服。所以,本案是一个作为类的诉讼。被告关于原告是针对行政部门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应当依法对其曾经请求被告补办17年7个月工龄退休待遇而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负有证明责任"的主张,不应采纳。第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工龄的认定是否正确、合法。原告主张,其是1975年参加工作的,是临时工,1994年转正。对此,原告提供了由原大连市金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的《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以此证明其连续工龄已经有权机关核定过。尽管该核定表上本人签字栏、单位意见栏和主管部门意见栏缺少相应的签章,且劳动行政部门意见栏内有多处涂改,但涂改处均加盖有劳动行政部门印章,且劳动行政部门对核定的结果有明确意见,即"经2003年11月4日研究同意,1975年5月为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为17年7个月",并签章确认,被告在审核时如不采信该证据,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被告来说,被告对原告的工作经历是不否认的,只是认为原告的档案中缺少了计划内临时工录用手续、转正定级表等转正手续及转正后的调整工资表等,不能确定是计划内临时工,从而不能按有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对于被告的这个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入职介绍信、新职工登记表和调整工资表因故丢失。大连金普新区商务局作为原告原单位的原主管部门的承继机关,其出具的该材料是有证明力的。鉴于以上情况,被诉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工龄仅为24年,显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被告应当对原告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批。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批准原告于谨德退休的行政审批行为;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依法对原告于谨德的退休申请重新进行审批。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的"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审法院应围绕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将本案认定为"作为类"诉讼,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的档案材料缺失不足,且现存材料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工龄不予连续计算。上诉人依照《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83号)的规定作出退休审批行为,完全合理合法。三、案涉《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并非被上诉人退休时所填,有多处涂改,且该表格不符合辽劳险字〔1993〕83号文件的规定。只有上诉人具有核定的职权。该表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应先行补办档案,或者直接依法由其用人单位负责落实相关待遇。五、只有在计划内按照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才能被计入连续工龄。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一直是临时工,没有事实依据。且其该主张与档案材料有较大差异。
被上诉人于谨德辩称,一、被上诉人于1975年5月被分配到原大连市金州区粮食局工作,从未间断,连续工龄应当自此计算。二、原大连市金州区劳动局已对被上诉人作了工龄核对,认定被上诉人是于1975年5月参加工作,至1999年10月核定连续工龄为24年5个月。三、被上诉人的档案,由所在企业及相应主管部门保管。档案材料缺失的问题,大连市金州区商务局已经认定是其责任,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请看,其实质上是因不服上诉人对其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而提起本案诉讼。退休行政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原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为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权对此作出指导意见,对执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和政策予以具体细化。原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核定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的通知》(辽劳险字〔1993〕83号)规定,"二、核定的程序和方法: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由企业单位根据职工档案记载,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填写《辽宁省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及《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花名册》,经与本人核对盖章,主管部门审核报当地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企业存入职工本人档案。"根据该规定,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予以审批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大连市金州区劳动局在案涉《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核定表》中已对被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予以了核定,系具有行政审批权的有权机关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上诉人虽主张该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无据证明该认定经法定程序已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故其关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1月而非1975年5月,以及据此对被上诉人连续工龄的计算错误,因与该有效认定相悖,而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并予以重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迟佳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