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兆明与大连市西岗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18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辽02行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兆明,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保税区。
委托代理人谭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西岗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彦,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傅盈,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成昆,辽宁裕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安红,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兆明因核发车购税完税证明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由案外人王照彬出资垫款,以林兆明的名头向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1万元定金,购买车辆。同年11月9日,仍由案外人王照彬出资垫款,以林兆明的名头向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购车首付款88740元。同日,林兆明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兆明向民生银行借款394700元,用于购买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架号码为×××"奥迪"汽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该合同第8.1条约定,林兆明(甲方)对贷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该合同第11.2条约定,无需经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在以下任何一项约定的情况发生时,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依据甲方的委托或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拍卖、变卖并从处分抵押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同日,林兆明与民生银行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委托人因违反与受托人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特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名下车辆转让事宜及用转让所得价款清偿委托人所持民生信用卡欠款事宜。委托权限:代为采取拍卖、变卖方法转让车辆、代为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代为依照评估价格签订车辆转让合约、代为缴纳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代为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代为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及过户手续......。2012年11月13日,民生银行通过北京西长安街支行账户向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账394700元。2012年11月14日,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为121021221071,发票号码为00035537,购货人为林兆明,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型号为奥迪牌FV7281BDCWG,价税合计为493440元。
另查,2015年12月12日,第三人张安红向被告西岗区国税局申报车辆购置税纳税,车架号码为×××,型号为奥迪牌/FV7281BDCWG。张安红提交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居民身份证、大连市居住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的《车辆出厂合格证》。其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的发票代码为111001422011,发票号码为00971811,销货单位为北京果真开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纳税申报,征收了车购税,并于2015年12月22日核发了编号NO.152XXXXXXXX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同日,第三人张安红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注册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规定,林兆明作为适格原告,应当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核发的案涉NO.152XXXXXXXX《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的规定,林兆明如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作为本案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中,林兆明只提供了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和2012年11月14日大连新盛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单位记帐联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进而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还没有办理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林兆明本人不持有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等发票各联单以及《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书》等重要权属证明材料,且不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其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货单位记帐联,不能证明林兆明现在仍是案涉车辆的权利人,也不能作为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有效证据。并且,林兆明与案外人王照彬间的购车款垫付票据、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案涉车辆存在他项权利和权利处分约定,在此情况下,林兆明有责任提供其现在为案涉车辆权利人的证据,来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林兆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兆明的起诉。
林兆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区国家税务局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的汽车销售发票是伪造的。二、上诉人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具有本案原告资格。
大连市西岗区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的设定以交付时为标准,虽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购买车辆的发票,但是发票是复印件,其次即便发票是真实的,车辆的购买并不代表上诉人是现有车辆的权利人,上诉人既不实际占有车辆,也没有车辆的其他权利凭据,包括发票的销售联、车辆的汽车合格证以及车辆的本身,所以在现有情况下,车辆并不一定是上诉人所有,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没有登记仅仅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案涉车辆有可能是其他人所有,包括上诉人购买车辆后抵债给他人或者被银行清偿债权或者是其他民事纠纷而导致车辆被其他人合法占有,所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是车辆的权利人,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密云国税局虚假发票的证明,是否是虚假发票,应当由上诉人向国家税务查控系统进行合法有效的查询,如果存在违法犯罪的情节,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举报和控诉,不应由行政诉讼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安红陈述意见称,第三人是善意取得车辆,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了手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车辆的权利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以其为案涉车辆的合法所有人,被上诉人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贷款合同复印件、上诉人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未提供《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书》,且不实际占有案涉车辆的事实,无法确认林兆明仍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林兆明也未向法院提供民事确权的法律文书,因此,林兆明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据此裁定驳回林兆明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小红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胡俊杰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