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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行终174号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李乾铭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辽02行终174号 我要评论

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李乾铭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法定代表人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胜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唐山街22号1、2、3、4层。

负责人于中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异,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秋慧,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乾铭,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李乾铭、原审第三人耿佳临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第三人耿佳临作为抵押人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二位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经办人授权委托书、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人声明、借款合同、具结承诺书、原告与耿佳临身份证明等材料,被告审核后于2014年8月15日制作大房他证保税区抵字第1411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其中载明权利人是中国银行,房屋所有权人是耿佳临,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大房权证保税区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是大连保税区松岚街格林小镇55号5号,他项权利种类是抵押。

庭审中,中国银行确认其单位授权的代办公司人员与耿佳临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事宜。被告确认其在受理案涉抵押登记时,原告与二位第三人均到现场,其核实身份的方式是单位经办人员通过肉眼核对当事人本人与身份证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以后增加了照相等方式。

另查,李乾铭与耿佳临于1997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4年购买案涉房屋,房屋买卖及贷款事宜均由耿佳临办理,李乾铭没有参与,但其表示对耿佳临购房行为予以认可。在案涉抵押权登记档案中留存署名为"李乾铭"的"共有权人声明"一份,内容是:"我同意耿佳临将座落于大连保税区松岚街格林小镇55栋5单元建筑面积117.76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若产生异议,我愿意承担相关法律、经济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该声明中"李乾铭"的签字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房屋登记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仅限于形式审查,即只要确认上述必备要件齐全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即可,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本案中,通过被告留存的抵押登记档案可以看出,被告收取了申请人提交的抵押合同、双方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共有权人声明、缴费收据、借款合同、具结承诺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缺漏,被告已尽到审查义务。对于双方的身份证明,被告审查时已注明是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李乾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原件,故可认定无论该复印件是直接从原件复印还是转复印,被告均已与原件进行了核对。至于身份证与本人的比对,鉴于仅凭肉眼识别的条件限制,在申请人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审查人对身份证持有人是否是当事人本人承担责任。被告从受理申请到发放他项权利证书的过程程序合法,并无过错。但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存在共有权人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时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是必备条件。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是李乾铭,无论李乾铭本人是否到场,现有证据表明中国银行和耿佳临共同向被告提交的"共有权人声明"非李乾铭本人意思表示,系虚假材料,该抵押登记因缺少必备要件而不能成立,且该抵押登记申请为中国银行与耿佳临共同提交,故不能认定中国银行为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依据二位第三人提供的部分虚假材料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认定抵押登记无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无过错,不存在行政赔偿。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依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和第三人耿佳临的申请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乾铭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针对案涉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已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查职责。另虽然原审中鉴定意见书确认2004年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按揭贷款中李乾铭的签字及案涉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李乾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形成,但结合案涉抵押登记中李乾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于原件,以及原审庭审中本案第三人中国银行也确认案涉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李乾铭是在现场的事实,足已确认,被上诉人李乾铭对案涉抵押登记的事实是知悉的,因其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在场,故即使共有权人声明等材料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形成的,也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综上,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作出的案涉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乾铭的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李乾铭辩称,1、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为第三人中国银行办理抵押登记行为法律依据不足,应认定抵押登记行为无效。2、第三人中国银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非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利证和优先受偿权。3、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存在严重的审查不作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对李乾铭的相应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其诉求予以认可。

中国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乾铭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国银行没有过错,主观上应认定为善意。上诉人中国银行在与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时,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上诉人中国银行的工作人员仅凭肉眼也无法判断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中国银行主观没有过错,为善意。2、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同意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有效。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向上诉人中国银行申请贷款,与上诉人中国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向中国银行借款52万元,并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有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的签名与手印,系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另案中,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对前述合同均予以承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李乾铭及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同意进行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登记有效。

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辩称,同意中国银行上诉请求,对于其上诉事实理由有一点不同意见。基于上诉人中国银行的陈述,李乾铭与原审第三人耿佳临签订贷款合同及后续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均是两人到场,在此情形下,即使涉案抵押登记中共有权人声明等材料的签字不是其本人形成,也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如果原审第三人耿佳临未到场,我们认为其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或者是金融诈骗,已涉嫌构成犯罪。

李乾铭辩称,中国银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此案已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因此,中国银行以此案作为本案的依据不予认可。

原审第三人耿佳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乾铭向本院提交影像资料,证明原审第三人证实李乾铭没有到中国银行签字办理贷款手续。中国银行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关于真实性,由于该份光盘无法显示是在什么情形下进行录制,光盘本身具有易剪辑删改等特点,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份光盘显示的原审第三人耿佳临的陈述,而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李乾铭,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在哪里,被上诉人李乾铭回答,他们己经离婚,很久联系不上,这份光盘的取得的合法性就无从了解,并且,即使该份光盘是由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形成,原审第三人耿佳临应到庭进行陈述,否则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合法性;再次,该光盘的内容为原审第三人耿佳临承认其办理案涉房屋贷款、由于经济原因归还不了贷款、请求银行不要拍卖其房屋,与本案无关,故其关联性无法确认。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上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是否为原审第三人耿佳临的真实陈述无从确认,且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原审第三人耿佳临本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具有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本案中,根据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申请材料中的《共有权人声明》中"李乾铭"签名处指印不是李乾铭本人手指按印,签名亦不是李乾铭本人签写;《共有权人声明》中"李乾铭"的签名、李乾铭身份证复印件下方"李乾铭"的签名与《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一手楼)第8页借款人处的"李乾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写,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主要申请材料已不具有真实性,根据虚假的申请材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属于事实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中国银行提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凭肉眼无法判断身份证与本人是否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为善意的主张,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共同财产,现无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抵押房屋时经过了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事后亦未予以追认,且中国银行不能证明办理抵押时被上诉人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本案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认定抵押登记无效一节,因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故其主张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诉请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承担本次诉讼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因该主张不符合诉讼费用承担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无过错,不存在行政赔偿,因本案系撤销房屋登记纠纷,不涉及行政赔偿,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上诉人各已预交5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担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琨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马小红

二○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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