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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行终196号韩德娟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辽02行终196号 我要评论

韩德娟与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7-1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2行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德娟,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综合服务楼1506室。

负责人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喜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建文,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

负责人曹佃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德娟因履行行政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行初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德娟,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喜文、董建文,原审第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告购买钟秀田的房屋并办理过户。2008年12月10日,原告领取了房权证金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于金州区二十里堡镇钟家村。2009年,韩德华持申请人为韩德娟的宅基地申请,递交给钟家村宅基地经办人。第三人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表示"2009年呈报给国土资源局,统一书面移交金州区国土部门。"第三人在本次庭审中表示同时呈报给金州村镇办。另查,《二十里堡街道钟家村2009年农民建房审批明细表》中无原告韩德娟。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包括宅基地登记及房屋登记两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曾向第三人提出了宅基地登记申请,但没有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关于宅基地申请,虽然第三人自称其已经将宅基地登记申请予以呈报,但具体呈报给谁不明确,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进行佐证。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宅基地登记申请及房屋登记申请,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德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自行负担。

上诉人韩德娟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翻建房屋的全部手续并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执照,并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10万元。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反在五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给被告的规定。2.原审法院无故拖延审限一年。二、上诉人已于2009年将房屋翻建申请材料和办理房产证申请材料提交给钟家村民委员会,并逐级上报,该申请材料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保管。现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执照,是违法的。三、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对上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执照作出裁判,遗漏诉讼请求,是违法的。

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翻建房屋手续和房屋执照均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关于此两项行为提出的申请。二、上诉人主张其损失为10万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述称,一、2009年,上诉人向其提交的仅为案涉房屋的宅基地审批申请表,并非土地登记和翻建房屋的房屋登记申请。原审第三人并非相关登记行为的实权部门,其已将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表上报至当时的金州区国土所。后原审第三人获知因金州区国土所相关审批人员涉嫌刑事犯罪,上诉人所在钟家村2009年所有的申请及登记材料均被公安机关调取,故原审第三人处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申请登记材料,也不存在将上诉人材料遗失的问题。二、上诉人所诉宅基地登记、土地登记及房屋登记等行为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均非所诉行政行为的职责部门,故上诉人无权要求原审第三人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自认,韩德娟的宅基地申请已经提交至金州区国土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曾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了宅基地使用申请,该申请已呈报至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自认该申请已经提交至金州区国土所。故上诉人对此已经完成了前述规定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作为上诉人所在地负责宅基地使用审批的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被上诉人承继了原审批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其应当对原金州区国土所接收的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依法作出相应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房屋登记,从现有证据看,无据证明上诉人是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或者原负责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提出了申请,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房屋登记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不履责行为造成其损失10万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行初97号行政判决;

二、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对原审原告韩德娟提出的宅基地使用申请依法作出处理;

三、驳回原审原告韩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规划和土地房屋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徐建海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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