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伟与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执复13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戴英,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林、王飞,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辽宁金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刘治深。
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韩家村。
法定代表人:刘治深,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我院在审理苗伟与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治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30日向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送达了(2015)甘民初字第46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治深名下的6,0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暂停止付。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在(2015)甘民初字第46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注明:"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尚未签订动迁协议。现资产仍属私人所有。"2015年8月17日,我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466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治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余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后苗伟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04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被执行人刘治深私有的房屋、机器设备等设施,以及在相关财产范围内应享有的私有部分或财产份额。上述查封财产以《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法人与韩家村委会财产确认书》、《大连市金州低压电器福利厂集体私有房屋平面图》记载为准。查封期间不得就相关财产或财产份额进行质押、抵押、转让,不得有任何发生权属转移、设定权利负担等行为。二、对于相关房屋、地上建筑物等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由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被执行人刘治深共同负责保管,保管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价值严重贬损的,由保管人依法共同承担赔偿等相关法律责任。"2015年12月9日,在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所在地张贴了查封公告及封条。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乙方)、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韩家村民委员会(丙方)签订《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低压电器福利厂拆迁补偿协议书》(合同编号:汽拆2016-001),对建设汽车物流城涉及到乙、丙两方拥有的位于二十里堡街道韩家村民委员会所属辖区的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拆迁补偿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在接受房屋、资产拆除后六十天内一次性把动迁补偿款付给乙、丙双方。后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甲方)与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乙方)又签订《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拆迁补偿协议》,称因为乙方在交接中有部分缺失,对缺失资产按相应的补偿价赔偿给甲方,双方议定扣除后一次性补偿款为2,383,911元。该动迁补偿协议的拆迁工作在2017年5月前已拆迁完毕。在拆迁开始前,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并未告知我院其将要拆迁我院已经查封的房屋和设备。2017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截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3,900元。同日,我院工作人员陈宏达、付拓到大连保税区财政局,该局机建科办公室该科科长陈清(音)接待。我院工作人员向其询问"关于刘治深和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拆迁补偿款是否已经到达了咱们财政局的账号中了?什么时候发放给刘治深?"陈清回答:"这笔款项我们知道,在财政局这边账上已经有这笔钱的预留款了。现在没有发放给当事人是因为2016年7月的时候开发区法院截留了该笔款项,另外,你们甘井子法院也来要求冻结过该笔款,所以我们领导的意思是这笔款暂时不能发放给刘治深。"我院于当日向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发出(2015)甘查字第4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截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83,900元。限其于10个工作日内将该笔款打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账号中。该局拒绝签收,也未在我院限定的期限内将上述款项存入我院账户。2017年5月10日,我院做出(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大连保税区财政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383,911元,并于当日在建设银行冻结了大连保税区财政局银行存款2,383,911元。后大连保税区财政局提出异议。2017年5月15日,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向我院发函,就我院2017年4月25日向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连保税区财政局送达的(2015)甘查字第42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这一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要内容如下:一、动迁补偿款有严格审批流程,在发放前并不属于被动迁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所涉动迁款未履行至发放程序,所以不存在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与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之间的所谓到期债权。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只是作为协助执行人协助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对协助执行人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二、此前在2017年5月4日向法院邮寄的函中已告知开发区法院对刘治深、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动迁款强制执行适宜,因两院对同一笔拆迁补偿款存在争议,所以无法协助办理执行手续。我院于同日回函明确了我院对案涉拆迁补偿款享有优先处分权,要求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和保税区财政局立即协助我院将该笔款项汇入我院账户。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的编制已经于2017年7月被取消,且该办公室的公章已经停止使用。
案外人刘桂成已于2018年1月11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异议。经该院审查,其异议并不成立,该院已作出(2018)辽02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申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在2015年7月30日就已签收我院冻结被告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治深名下的6,0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所以即使在2015年7月30日案涉的财产尚未被拆迁,我院向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也及于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被执行人刘治深名下财产及拆迁款的冻结,并且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在收到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可表明其对未来拆迁的事宜是了解和清楚的。上述法条也明确规定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故我院早在2015年7月30日即已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被执行人刘治深名下财产进行查封,其效力当然及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款。
其次,2017年4月25日,大连保税区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接待因公到访的我院执行法官时明确告知,案涉拆迁款已经在大连保税区财政局账户上,只是因为开发区法院和我院均要求查封该笔款项所以才暂未发放给刘治深。故案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经确认已经在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的账户内,更加确认该笔款项为已到期之债权。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关于案涉拆迁款的发放流程的陈述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因我院查封的财产被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擅自拆迁,追回被查封的财产已无现实的可能性。依据上述两条之规定,我院对案涉被拆迁财产查封的效力及于案涉拆迁款。我院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应对财产毁损的赔偿款及时作出裁定。所以我院在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书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当协助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在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擅自将我院查封的财产毁损,且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已经认可拆迁款已在其账户代为保管的情况下,大连保税区财政局以自身并非案件被执行人为由拒不履行(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实属不该。我院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冻结其银行存款,并无不妥。据此,在我采取一系列有效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却擅自将我院查封的财产毁损,故我院在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我院查封的财产被毁损而产生的赔偿款采取的执行措施,并非是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查封,所以申请人关于其并非被执行人、拆迁款发放条件没有成就等理由均不成立,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故裁定:驳回大连保税区财政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结合苗伟在庭审中的事实陈述,以及复议申请人保税区财政局与案外人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该机构现已撤销,以下简称"汽车产业园区")的沟通情况,针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和刘治深进行拆迁工作之前,汽车产业园区工作人员已如实告知刘治深、苗伟及甘井子法院办案法官,苗伟在庭审中认可其到过低压电器福利厂参与资产清点工作,而甘井子法院办案法官在拆迁过程中也到过现场。据此,原审裁定认定在拆迁开始前,汽车产业园区未告知法院将要拆迁已经查封的房屋和设备与事实不符。二、开发区法院和甘井子法院均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和刘治深的动迁补偿款进行了查封,涉及执行争议问题,复议申请人无法协助法院执行。经复议申请人了解,甘井子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要求查封、冻结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和刘治深的动迁补偿款之前,开发区法院已于2016年9月23日向汽车产业园区送达了(2016)辽0291裁保1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截留被执行人的动迁补偿款。有鉴于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因两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系同一执行标的,存在执行争议问题,在未明确两家法院执行优先权的情形下,现难以协助法院对款项进行拨付或扣划。故请求撤销(2017)辽021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刘桂成对(2018)辽0211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辽02执复135号执行裁定书,以"关于甘井子法院与开发区法院针对案涉拆迁补偿款的查封先后顺序问题,本院认为,甘井子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042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刘治深私有的房屋、机器设备等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在相关财产范围内应享有的私有部分或财产份额。上述标的物于2017年被拆迁,且相关单位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拆迁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可以看出,法院查封案涉标的物的效力及于该笔动迁补偿款。开发区法院虽然于2016年9月23日也对该笔动迁款采取了冻结措施,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开发区法院冻结时间在甘井子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为由,驳回刘桂成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拆迁补偿款是在征用单位与被执行人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时,双方确定因房屋拆除而给予的货币补偿金额,通常是不当场支付,而是双方约定某个时间点进行兑现。在此期间,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可期待权益。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冻结,是法院对权利人可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故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当大连保税区汽车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达成房屋拆迁协议时,法院即有权作出冻结该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可领取时提取该笔款项。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此规定明确了查封效力的追及属性,即法院查封财产的效力及于该标的物的替代物及赔偿款,其中赔偿款包括依法取得及依据合同约定取得两种情形。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名下账户中属于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低压电器福利厂所有的这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亦属于上述所列之赔偿款,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所作出的(2015)甘查字第0426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效力自然及于该查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383,900元),相应的,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甘查字第4263号执行裁定,对该笔拆迁补偿款予以冻结亦无不当。原审裁定书中关于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主张解除对款项(2,383,900元)的冻结措施的异议予以驳回的理由欠妥,但结论正确。
另,关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均要求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协助执行案涉拆迁补偿款时,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顺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拆迁补偿款所采取的查封措施效力及于案涉拆迁补偿款,其需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送达协助执行义务人即本案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复议申请人大连保税区财政局应自收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负有了协助截留并提取被执行人拆迁补偿款的义务,但对案涉房屋及拆迁补偿款的处分效力应始自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之日。故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对该笔款项的处分权应优先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保税区财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执异3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