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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行审73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丛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丛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2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13行审73号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

法定代表人:孙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宪祥,系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保税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丛华,女,汉族。

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以被申请人在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占地建设砖厂车间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大国土资监(保)罚字(2015)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耕地445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违法占用的园地612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5020元。并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拆除义务。申请人在进行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105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保税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保)罚字(2015)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0日内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旗

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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