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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6号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税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辽02行终16号 我要评论

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市国税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2行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2号楼115。

法定代表人杜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高尔基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赵福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微,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因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萍,被上诉人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大连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7日,大连保税区国税局对东立公司作出保国税处[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2年8月24日至2015年5月6日对你单位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有关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补征2006年至2008年期间增值税84369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开户银行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因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委托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给杜某签收。2015年6月15日,大连保税区国税局对东立公司作出保国税罚[2015]2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你单位处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843699.4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入库。”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3日送达给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签收。2015年8月4日,东立公司向大连保税区国税局提交税款缓缴计划申请书,并称“我公司已经收到贵局送达的《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大连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东立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缴纳增值税332738.32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517261.68元;于2015年8月12日缴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843699.42元,并于2015年8月28日向大连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国税局以东立公司未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不予受理东立公司复议申请,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大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5年9月22日向东立公司送达。东立公司不服,于10月8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东立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4日缴纳增值税83769.63元,滞纳金、罚款收入126230.37元;于11月11日缴纳增值税141044.35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00966.70元及107988.95元。东立公司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大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东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一、杜某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6月10日签收决定书,其被限制人身自由导致公司不能及时获取决定书信息,故决定书的送达日期不应以法人签收日期为准。二、上诉人已申请提供税收担保,但原行政机关迟迟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5年8月4日提出缓缴申请后发票系统被开通,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上诉人提出的申请,根据相关规定,接纳缓缴申请就视为税款已经缴清。三、上诉人因涉嫌税收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未处理完毕前,税务机关无权先于刑事阶段作出行政处理,上诉人与行政机关争议的问题并非是纳税争议而是处理程序的争议,不适用必须先缴清税款才可提起复议的情形。

大连市国税局辩称,被诉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即便按照上诉人提交缓缴申请书的日期即2015年8月4日起算,上诉人在法定15日内也没有缴清相应的金额,其在8月28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未缴清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二、关于担保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关于缓缴申请的问题,上诉人的申请是在缴税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且不是依法提出的申请,是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分期缴纳税款承诺,其标的在于申请保税区国税局提供发票。延期缴纳税款一般适用于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情况,税务机关经纳税检查发现的偷逃税行为一般不适用此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针对的是保税区国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依法属于纳税争议。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理不能先于刑事处理的理由与复议申请应否受理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关于行政处理不能先于刑事处理的观点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东立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缴纳增值税332738.32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517261.68元;于2015年8月12日缴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843699.42元。东立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4日缴纳增值税83769.63元,滞纳金、罚款收入126230.37元;于11月11日缴纳增值税141044.35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00966.70元及107988.95元”事实不当,应认定为“东立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缴纳增值税332738.32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517261.68元;于2015年8月12日缴纳罚款843699.42元。东立公司又于2015年10月14日缴纳增值税83769.63元、滞纳金126230.37元;于11月11日缴纳增值税141044.35元、增值税税款滞纳金100966.70元及107988.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东立公司因对大连保税区国税局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不服向大连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国税局以东立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东立公司提起复议事项是否属于纳税争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东立公司对大连保税区国税局作出要求其限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税收处理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法属于纳税争议。东立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纳税争议,而是处理程序争议的观点,系其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此外,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先于刑事阶段作出处理决定不是复议申请的受理环节需要审查的问题,与本案审查对象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受理之后审查的实体问题。

第二,东立公司是否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问题。本案中,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增值税税款为843699.42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税款缴纳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5月7日,6月10日经委托送达给东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8月4日东立公司提交税款缓缴计划申请书,明确表示公司已经收到决定书,以东立公司认可的8月4日起算,东立公司仍未在15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不符合提起复议的前提条件。

第三,东立公司提出的缓缴税款申请及提供担保是否成立的问题。对于担保的问题,东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大连市国税局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依法无据认定该事实。关于东立公司提交的缓缴计划申请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延期缴纳税款的申请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本案中,大连保税区国税局虽接受了东立公司的缓缴申请,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申请被有权机关批准的证据,故东立公司关于其申请被批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立公司在未依照税务处理决定足额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大连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市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东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东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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