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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行审61号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管理中心与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管理中心与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8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02行审6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于保和,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楠,系该中心干部

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同文。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做出“大房金稽决字(2015)007号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大连保税区劳动人事服务有限公司欠缴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90,367.91元的行为,责令其于30日内补缴。该决定书于做出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大房金稽决字(2015)007号限期改正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 瀛

审 判 员  杜新权

代理审判员  岳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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