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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行初10号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赵艳坤工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赵艳坤工伤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31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291行初10号

原告:凯乐蜡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万裕街45号。

法定代表人:迪克﹒朗哈马(DirkLanghamm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辽宁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旭,被告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毛岩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延增,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管圣峰,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艳坤,女,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邢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作出的大保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彤宇,被告人社局负责人王旭、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延增、管圣峰,第三人赵艳坤委托代理人邢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赵艳坤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管委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大保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其所依据的第三人单方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从未向原告合法送达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应有的异议权利,即该诊断证明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撤销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撤销大保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答辩人有送达职业病诊断书等证据材料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患职业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及法律依据均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社局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3.《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4.《大连市工伤认定工作规定》(大人社发〔2011〕79号)第二条: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管辖范围内,遵照本规定开展工伤认定工作。

第二组:程序证据

5.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6.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7.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已经向原告告知举证义务。

第三组:事实证据

8.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提供的材料及证据,包括申请书、工作情况描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大化集团医院门诊检验报告单、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且已患职业病并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

9.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证据,包括“关于不同意赵艳坤为工伤的举证材料和法律依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大连科卫疾病预防监测检验中心检测报告、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检测报告、曼氏香精不含苯证明(英文)、FCF香精不含苯证明(英文)、凯乐蜡业部分员工历年体检血常规结果统计、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证明原告虽然提供了以上证据,但并不能推翻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书等证据。

被告管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答辩人的复议程序及法律依据均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管委会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第二组:程序证据

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手续。

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6.行政复议案件第三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第三人告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

7.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答复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即人社局送达。

第三组:事实证据

8.原告提供的证据(同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

9.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与人社局当庭提供证据一致。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社局虽然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但原告从未收到包括职业病诊断书在内的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从而无法进行举证活动,此种情况已书面向被告说明,但被告仍未向原告送达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内容合法有效,彼此间可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确认本案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第三人持其在大化医院住院病案及大化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7月16日,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其中记载:赵艳坤于2015年6月1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现其申请工伤认定。请你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举证,逾期视为对受害人的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依法调查核实后,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结论。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人社局提交:“关于不同意赵艳坤为工伤的举证材料和法律依据”的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原告未收到过赵艳坤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法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同时提供相关评估标准和报告证明赵艳坤不可能患有职业病。2015年8月20日,人社局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艳坤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管委会申请复议后,管委会作出大保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至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赵艳坤提供给人社局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系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编号为ZD20150003,诊断结论是: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该诊断书最后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卫生局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大连保税区管委会下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管委会作为大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其下设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履行行政复议的职权。

被告人社局认定第三人赵艳坤为工伤的主要依据是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相关材料不再调查核实的前提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符合规定的前提应当是该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符合职业病诊断或鉴定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已明示其并未收到案涉诊断证明书,且对第三人患职业病持异议,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人社局的申请材料中也没有原告已收到诊断证明书的证据,即现有证据显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未生效,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社局以此证明书作为唯一证据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证据不足,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对第三人的申请应重新进行认定。被告管委会的复议决定同样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应一并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大保行复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赵艳坤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认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捷

审 判 员 曲  作  侠

人民陪审员 徐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燕妮(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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