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大连  >  (2016)辽02行终215号刘坤因确认退税行为违法、退还税款二审行政l裁定书

(2016)辽02行终215号刘坤因确认退税行为违法、退还税款二审行政l裁定书

09-29 (2016)辽02行终215号 我要评论

刘坤因确认退税行为违法、退还税款二审行政l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行终215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坤,男,1979年6月4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颖华,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坤请求确认退税行为违法、退还税款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在案涉税务行为中,刘坤不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其代替他人缴纳税款的行为,不能使其具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资格,故刘坤对案涉税务行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刘坤的起诉,不予立案。

刘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理由是:上诉人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享有实体权利。税收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税务部门收取的税款应该全部退回,但上诉人替代第三人缴付的税款没有退赔。上诉人已缴纳税款,且已受到损失,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上诉人刘坤不是纳税人,也不是扣缴义务人,不是税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对其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丹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