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大连  >  (2016)辽02行终484号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辽02行终484号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6)辽02行终484号 我要评论

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与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0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2行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三台子村。

经营者陈波,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厂经理,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小裕,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西关门。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闯,男,1997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学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朴学松,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2002年5月11日出生,满族,学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李某母亲),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朴学松,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以下简称杉和餐具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杉和餐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邱艳华、苏小裕,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保税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娟,原审第三人李闯、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朴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李闯、李某的父亲李长明是原告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的职工,在原告单位倒角车间从事倒角工作。2013年3月16日10时许,李长明的尸体在原告厂址消防池内被门卫发现。根据尸检所见,李长明符合溺水死亡。2014年3月14日,第三人李闯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接收申请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向李闯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第三人予以签收。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分别对第三人李闯、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元林春做调查笔录及在原告工厂现场勘验草图等。2015年8月29日第三人按照被告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向被告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朱天娥身份证明、户口簿、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大保劳人仲裁字〔2013〕第625号仲裁裁决书、个体工商户注册内容查询卡、出警证明、《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李长明的户籍证明、(2014)大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6张、工资发放证明及工作记录等共16张等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规定,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李长明属于工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

另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确认李长明与原告之间于2012年2月至李长明死亡时止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辽病(2013)病鉴字第13028号)载明:2013年3月16日10时许,李长明的尸体在原告消防池中被发现,李长明的尸体被发现时,全身高度腐败。根据尸检所见,李长明符合因溺水死亡。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了《李长明非工亡的证据及说明》、(2014)大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检验报告》、《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收到第三人李闯补正申请材料后,经调查核实,认为李长明溺水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02号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劳动者李长明系非工作原因身亡,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李长明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由于第三人李闯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经审阅后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李闯按照被告书面告知要求于2015年8月29日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保人社工伤认字第13150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负担。

杉和餐具厂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保人社认字第1315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长明在上诉人单位从事倒角工作,工作场所在工厂的车间内,工作场所不应无限扩大为工厂的任意角落,工厂的消防池不是李长明的日常工作场所,也非其工作必经区域。李长明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说明其是在饮酒后溺亡,应合理推定李长明在死亡前处于非工作时间。李长明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保税区人社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材料并不能证明李长明不属于工亡的事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现无证据证明李长明身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故认定李长明属于工亡应当获得法律支持。二、消防池是在单位的厂区内,李长明平时不住在单位厂区内,因此,李长明到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上班,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要求。李长明的心血内检验出乙醇成份,不能反推出其饮酒时间,更不能反推出李长明死亡前处于非工作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闯、李某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保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院生效的(2014)大民五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杉和餐具厂与李长明死亡时存在劳动关系。现有的证据虽不能确定李长明的具体死亡时间,但从李长明非工作时间并不住在单位宿舍,其溺亡的消防池位于上诉人厂区内,属于单位工作场所的合理区域这些事实可以认定其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长明属于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李长明的心血被检出乙醇成分,但浓度未达到醉酒的程度,且该事实也并不能否认李长明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长明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连保税区杉和木制品餐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波

审 判 员   马小红

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丹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