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8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0213行审203号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保税区管委会大楼E座425室。
法定代表人:邹爱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卓,系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萍,系大连保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东路商业街A区11号。
负责人:丛颖。
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1月11日以被申请人拖欠郭喜杰、梁学森等10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5884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为由,作出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十日内补发郭喜杰、梁学森等10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58846元。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发郭喜杰、梁学森等10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58846元。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大连保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保人社监理决字【2015】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山东宏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补发劳动者郭喜杰、梁学森等10名劳动者工资合计458846元一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 旗
代理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