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大连  >  李永海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李永海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09-29 我要评论

李永海与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05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0281行初33号

原告:李永海,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辽宁金普新区湾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负责人:刘洪波,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姜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醒,该单位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振彤,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兴国。

第三人:董冰,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李晓蕴,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第三人董冰、李晓蕴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海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第三人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冰、李晓蕴税务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海诉称,2018年7月18日,在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董冰之间因XXX城房屋迁户过程中,被告给董冰出具了(171)大地证XXXX号完税证明,才使此房顺利过户,该过户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之后,我在撤销该房证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才得知有此完税证明,到大连税务局查询后,得知:只有在发票丢失的情况下,登报作废才能出完税证明,而此次是董冰用金州地名办出具的一个证明,就得到完税证明,程序完全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特故诉至贵院,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的(171)大地证XXXX号房屋完税证明;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金州区税务局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原告显然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从来没有到被告处申报、缴纳过税款。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对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影响。虽然原告认为其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可能遭受影响,但原告不仅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对案涉房屋享有任何可能的权利,更为重要的是,此种利害关系,并非行政诉讼中需要考虑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这一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其本质是“证明材料”,是对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确认。开具《税收完税证明》并不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据此,被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出具(171)大地证XXXX号《税收完税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2010年3月1日,董冰、李晓蕴与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董冰、李晓蕴购买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体育场社区××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86.14平方米,价款总计人民币1839308元。2018年7月17日,董冰、李晓蕴经申报后依法缴纳了契税及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据此,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即董冰、李晓蕴缴纳税款当日,依法出具(171)大地证XXXX号《税收完税证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017)辽0213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系2018年4月22日作出,故原告至少在2018年4月22日之前就已经知道房屋过户登记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时6个月内不起诉,即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171)大地证XXXX号《税收完税证明》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董冰、李晓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强调一点,被告出具的完税证明是证明行为,该证明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原告无权对该行为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履行自己纳税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问题均为民事问题,不是行政问题,原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这样和那样的异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非行政诉讼解决。董冰、李晓蕴和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为生效判决所拘束,该判决系(2017)辽0217民初4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以后,原告没有上诉,所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原告无权再对其提起任何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7日,第三人董冰、李晓蕴作为纳税人向被告进行增量房申报,其确认的增量房申报表显示所申报的交易房屋位于XXX城0-4幢1-2层3号,交易方式为买卖,购房者为第三人董冰、李晓蕴,开发企业为第三人大连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契税税额为73572.32元,印花税税额为919.60元,全部税额为74491.92元。

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董冰、李晓蕴出具(171)大地证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名称为董冰、李晓蕴,税种为印花税的实缴金额为919.60元,税种为契税的实缴金额为73572.32元,合计74491.92元,备注处载明房屋坐落位置为XXX城0-4幢1-2层3号,房屋面积为286.14平方米,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共有人为董冰、李晓蕴。

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董冰、李晓蕴取得位于金州区中长街道XXX城4-3号1-2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利证书。

2019年4月25日,原告李永海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董冰、李晓蕴出具的案涉税收完税证明,系依据其二人缴纳房屋交易税款的事实出具,该证明内容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且该行为已被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所吸收。据此,被告出具案涉税收完税证明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永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永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蓓

人民陪审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汪晓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苍 茜

附件:
    分享:

    微信

    猜你喜欢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